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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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共重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妨害自由、恐嚇、毀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建築法等罪(均不構成累犯),並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甫經最高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尚未執行。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於次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即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中午止,在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村精忠新城二七之三號住處廁所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友人 劉家源 住處房間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劉家源住處一併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共重八點五公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二八頁)。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
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共重八點五公克)及扣案物照片一張。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⑹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