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九號),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塗城路口處,因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糾紛,遂夥同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手持棒球棒,與其他上開三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人乙○○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及多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劉逸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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