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緝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 黃廣田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帝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麒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楊光海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係虛設行號之空頭公司,顯然欠缺支付能力,竟與黃廣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本支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立000000000000甲存帳戶所申領之支票供帝麒公司使用,繼由黃廣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其所使用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倉庫內,自稱為帝麒公司員工「 陳樹昇 」之名義,用電話傳真之方式,向「長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負責人乙○○訂購價值共計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之鋁條貨品,並交付實際上無法兌現之以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抵付貨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交付上開貨物至前述倉庫予黃廣田收受;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黃廣田在前述倉庫內,以帝麒公司員工「陳樹昇」之名義,用電話傳真之方式,向「億雨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街五一之四號)負責人 馬清櫳 訂購價值共計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元之尼龍吊帶貨品,並交付實際上無法兌現之以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一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面金額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元、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抵付貨款,致馬清櫳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交付上開貨物至前述倉庫予黃廣田收受。嗣該等支票均屆清償期而無法兌現,乙○○及馬清櫳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莊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