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度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繼續進行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樓下,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六樓三0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一八公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係甲○○○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醜 」之成年人所有)(構成累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王麗麗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