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0號),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弟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臨二0八之一號持柴刀砍除芭樂樹枝之際,因其所砍除之芭樂樹所有權誰屬之問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嗣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被告乙○○以柴刀背敲打被告甲○○左小腿,被告甲○○亦以樹枝敲打被告乙○○左前臂,致雙方分別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煥文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