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叁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二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起交往並同居,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分手,曾為事實上之夫妻(現已分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樓下,因乙○○另結交男友 王幼剛 一事,與乙○○起爭執時,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普通傷害之犯意,向乙○○恫嚇稱:要借槍殺害乙○○及其男友王幼剛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甲○○語畢,又將乙○○拉進其所有小客車內,徒手掐住乙○○頸部,致乙○○受有左頸挫傷(痕跡)之傷害,以此方式接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又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內,以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二次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為接續犯,仍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朱良燦審判長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