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丁○○
七五弄五監護人丙○○
弄五號監護人乙○○○
弄五號被告甲00000000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六一號宣禁治產,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二號選定其父母即丙○○、乙○○○為共同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婚姻事件由原告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自屬有據,應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原告友人戊○○到庭陳述:「被告是越南人士,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但於八十九年七月離家後迄今未歸,我有去越南找過被告,被告避不見面,被告家人轉述被告不願回台。」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四九七0四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又本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高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