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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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達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信義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68號、106年度偵字第5740號、106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信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昇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等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為聯絡工具,在林昇達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王○泰(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資料)4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6年4月13日等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時間),在林昇達之上開住處等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價格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登順 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人),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7、編號10至16所示之對價)。
二、許信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亦知林昇達係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椒」所交付林昇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而欲再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角」之人代為補足,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初間某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轉角之便利商店,向「五角」之人拿取販入不足之甲基安他命交付與林昇達,嗣林昇達再將此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4月13日某時販賣與 洪健哲 。許信義即以此方式幫助林昇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昇達、許信義、各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第194至195頁、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林昇達、許信義於警詢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被告林昇達所述,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讓對象王○泰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林昇達請伊的,伊沒有跟被告林昇達買過,都是在被告林昇達家中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
0000000000號第179至185頁、第187至191頁,下稱警卷一、偵字第5740號卷第53至55頁,下稱偵卷一);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對象李登順證稱:伊係透過證人王○泰向被告林昇達購買,伊在106年4月、5月及6月之發薪日19時許會拿500元向被告林昇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67至171頁、偵卷一第47至4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販賣對象許信義結稱:伊於106年5月在被告林昇達家購買2次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下稱警卷三、偵卷一第10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販賣對象洪健哲於警偵證稱:伊於106年4月到同年7月4日間有向被告林昇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次,價錢有1,000元、2,000元,地點都是在被告林昇達家等語(見警卷一第151至156頁、第159至160頁、偵卷一第111至112頁)相符。而被告許信義所述,亦核與證人林昇達所證稱:伊會請被告許信義去向「五角」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伊再拿去賣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第24頁,下稱警卷二、警卷三第8頁、偵卷一第10頁、核交第341號卷第74頁,下稱核交卷三)相符。此外,上開事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7至150頁、第161至162頁、第175至178頁、警卷三第42至43頁、警卷二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粉末(驗餘淨重共3.883公克),經鑑定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被告林昇達自陳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34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核交卷三第79頁)。另有扣案之被告林昇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應可認定。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林昇達如附表一編號5至16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是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則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而取量差施用,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針對成年人對具有未成年人特殊身分之被害人,犯該條例第6至8條各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昇達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王○泰為00年生,於被告林昇達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93頁),而被告林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知悉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許信義知悉被告林昇達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販賣之,而基於幫助被告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幫助被告林昇達向「五角」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被告林昇達販賣,被告許信義所為係出於幫助販賣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林昇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信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昇達各次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被告許信義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為幫助販賣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昇達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林昇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林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103年度嘉簡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5月(2罪)、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355號、第863號、第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2部分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許信義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所為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因被告2人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前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昇達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4.被告許信義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究僅具有幫助之故意,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信義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昇達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昇達有供出上游為「五角」,且「五角」即為「 吳家仁 」一情,請求本院勘驗被告林昇達之手機,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林昇達減輕其刑,然犯罪偵查機關曾因被告林昇達之供出而對「吳家仁」為相關調查,惟迄今均未查獲該人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林昇達之具體事證,而未能有繼續偵查之作為,因而未因被告林昇達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業據員警陳述明確,是已無調查之必要,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吳家仁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移送卷第197至210頁),自無法援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6.被告許信義之辯護人以被告許信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獲利,且已經自白而有悔悟之心,且行為僅有一次,情節輕微等情,認社會危害性低等情尚非不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1年9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實難認就被告許信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信義之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林昇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使身心均尚未健全之未成年人輕易接觸毒品,且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許信義明知被告林昇達欲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牟利,竟仍同意幫助被告林昇達而使毒品更加輕易擴散,被告2人所為均屬可議;並衡量被告林昇達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價額,被告許信義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情節,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暨兼衡被告林昇達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叔叔同住、從事搬運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信義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4歲女兒、與父母同住、從事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昇達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林昇達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編號10至1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經被告林昇達自承因證人許信義就此2次之購買毒品價金尚未支付,而尚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許信義亦供稱就幫助販賣部分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亦無證據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林昇達自承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34頁),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昇達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林昇達所有,係用於附表一各次轉讓、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林昇達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爰就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被告林昇達所有,且為用來量秤重量、分裝以供本案販賣給他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林昇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四)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林昇達日常玩遊戲使用;附表二編號6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林昇達施用毒品所使用,且已經另案沒收。是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王○泰(│被告林昇達於105年12月30日某時,│林昇達成年人對未成年│││未成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與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人王○泰聯絡,並約定於同日某時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被告林昇達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月。扣案之門號○九○││││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000000號行動││││與未成年人王○泰。│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2│王○泰(│被告林昇達於106年2月5日某時,以│林昇達成年人對未成年│││未成年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與未成年人│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王○泰聯絡,並約定於同日某時在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告林昇達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月。扣案之門號○九○││││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0000000號行動││││未成年人王○泰。│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3│王○泰(│被告林昇達於106年3月15日某時,以│林昇達成年人對未成年│││未成年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與未成年人│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王○泰聯絡,並約定於同日某時在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告林昇達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月。扣案之門號○九○││││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0000000號行動││││未成年人王○泰。│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4│王○泰(│被告林昇達於106年6月2日某時,以│林昇達成年人對未成年│││未成年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與未成年人│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王○泰聯絡,並約定於同日某時在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告林昇達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月。扣案之門號○九○││││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0000000號行動││││未成年人王○泰。│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5│李登順│被告林昇達於106年4月15日18時至19│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助李登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成年│年柒月。扣案之門號○││││人王○泰聯絡,並約定於同日19時許│000000000號││││在未成年人王○泰位在嘉義縣民雄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北斗村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台、夾鏈袋壹包沒收之││││與李登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登順│被告林昇達於106年5月15日18時至19│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助李登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成年│年柒月。扣案之門號○││││人王○泰聯絡,並約定於同日19時許│000000000號││││在被告林昇達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村住處,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安非他命1小包與李登順。│台、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登順│被告林昇達於106年6月15日18時至19│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助李登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成年│年柒月。扣案之門號○││││人王○泰聯絡,並約定於同日19時許│000000000號││││在被告林昇達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村住處,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安非他命1小包與李登順。│台、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許信義│被告林昇達於106年5月20日某時,以│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信義聯絡,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約定於同日某時在被告林昇達位在嘉│年柒月。扣案之門號○││││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處,以500元之│000000000號││││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信義。│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沒收之│││││。│├─┼────┼────────────────┼──────────┤│9│許信義│被告林昇達於106年5月30日某時,以│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信義聯絡,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約定於同日某時在被告林昇達位在嘉│年柒月。扣案之門號○││││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處,以500元之│000000000號││││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信義。│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沒收之│││││。│├─┼────┼────────────────┼──────────┤│10│洪健哲│被告林昇達於106年4月13日13時前某│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健哲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絡,並約定於同日13時在被告林昇達│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處,以1,│000000000號││││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包與洪健哲。│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洪健哲│被告林昇達於106年4月20日某時,以│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健哲聯絡,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約定於同日某時在被告林昇達位在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處,以2,000元│000000000號││││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洪健哲。│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洪健哲│被告林昇達於106年5月13日某時,以│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健哲聯絡,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約定於同日某時在被告林昇達位在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處,以1,000元│000000000號││││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洪健哲。│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洪健哲│被告林昇達於106年5月20日某時,以│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健哲聯絡,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約定於同日某時在被告林昇達位在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處,以1,000元│000000000號││││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洪健哲。│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洪健哲│被告林昇達於106年6月15日18時前某│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健哲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絡,並約定於同日18時在被告林昇達│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處,以1,│000000000號││││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包與洪健哲。│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洪健哲│被告林昇達於106年6月20日某時,以│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健哲聯絡,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約定於同日某時在被告林昇達位在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處,以1,000元│000000000號││││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洪健哲。│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洪健哲│被告林昇達於106年7月4日某時,以│林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健哲聯絡,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約定於同日某時在被告林昇達位在嘉│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處,以1,000元│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洪健哲。│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2包(驗餘淨│││他命(含│重共3.883公│││包裝袋)│克)│├──┼────┼──────┤│2│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含0903│牌)│││504756號││││SIM卡1張││││)││├──┼────┼──────┤│3│電子磅秤│1台│├──┼────┼──────┤│4│夾鏈袋│1包│├──┼────┼──────┤│5│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含0905│)│││381442號││││SIM卡1張││││)││├──┼────┼──────┤│6│吸食器│2組(已於另││││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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