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明軒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明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巫明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崧 」、「 阿源 」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阿崧」、「阿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由「阿源」先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買家 周正霖 聯繫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阿崧」撥打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巫明軒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凱虹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交付予巫明軒,告知巫明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前與周正霖進行交易,周正霖欲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毒品咖啡包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400元,應向周正霖收取4,000元,並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隨時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巫明軒自「阿崧」處收受上開物品及指示後,隨即獨自駕駛上開車輛至指定交易地點,周正霖見巫明軒駕駛之上開車輛停妥於約定之交易地點後,隨即打開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告知巫明軒僅有現金2,200元,欲購買6包毒品咖啡包,巫明軒則立即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阿崧」,確認可否改以上開交易條件與周正霖進行交易,經「阿崧」應允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巫明軒即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全數交予周正霖,由周正霖自行從中挑選6包毒品咖啡包,周正霖則將現金2,200元交予巫明軒,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周正霖甫自巫明軒手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正欲從中挑選6包之際,員警即上前盤查,周正霖情急之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藏放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後,方開啟車門接受檢查,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巫明軒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巫明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34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周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19頁、第49-5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可佐。另附表一所示之10包毒品咖啡包(送驗時已分別編號1至10,驗前總毛重
145.28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2.3公克;驗前總淨重122.9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末,淨重11.22公克,取樣3.1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8.0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386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5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31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第三級毒品交付予周正霖而完成交易後始被查獲,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崧」、「阿源」,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此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實屬不當,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自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時年方19歲,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周正霖,其持有販售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僅2.45公克,販賣價金為2,200元,金額非鉅,尚屬小額零星販賣,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上開規定減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認依其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共同實行犯行之分工角色、預計獲取之利益範圍,販售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不多,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黑色外包裝10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386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10包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阿崧」、「阿源」用以接聽購毒者周正霖之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阿崧」並於10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用以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另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崧」聯繫,並與「阿崧」確認本次交易細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第34頁背面、第51頁背面),顯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於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均為被告所持用,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係以2,2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正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2,
200元,係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黑色之外包裝10包,│10包│驗前總毛重145.28公克(包裝│1、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送驗時已分別編號1││袋總重約22.3公克);驗前總│碼ARM-6775號自用小客│││至10││淨重122.98公克。隨機抽取編│車副駕駛座底下扣得。│││││號5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粉末,淨重11.22公克,取樣│局106年8月22日刑鑑│││││3.1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8.09│字第1060073867號鑑定│││││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書(見偵字卷第85頁)│││││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5公克。││└──┴─────────┴──┴─────────────┴────────────┘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備考│├──┼────────────────┼───┼────────────────┤│一│廠牌TAIWANMOBILE黑色手機(內含│1支│1、自被告身上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2、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000000000000000號)││崧」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47頁)│├──┼────────────────┼───┼────────────────┤│二│廠牌INHON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901│1支│1、自被告身上所扣得。│││095288號SIM卡1張,IMEI1:3523││2、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崧」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供販│││0000000號)││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47頁)│├──┼────────────────┼───┼────────────────┤│三│IPHONE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1、自被告身上所扣得。│││13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2、被告所有,用以聯繫真實姓名年│││37983號)││籍均不詳綽號「阿崧」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47頁)│├──┼────────────────┼───┼────────────────┤│四│現金新臺幣(含面額1,000元鈔票1│2,200│1、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張、面額500元鈔票2張、面額200│元│2、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元鈔票1張,總額2,200元)││所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