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0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71號),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受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佩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琳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羅崇爾邱珈杏吳佩 虹、 甘忠育陳弘 毅、 蔡麗芬謝汶靜 ,佯稱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致上揭人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交付金錢。嗣因上揭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知上情。案經羅崇爾、邱珈杏、 吳佩虹 、甘忠育及 陳弘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蔡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謝汶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原易字第106號P55背),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崇爾、邱珈杏、吳佩虹、甘忠育、陳弘毅、蔡麗芬及謝汶靜於警詢分別指述渠等各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轉帳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無訛。此外,並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暨證人羅崇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證人羅崇爾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證人羅崇爾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機臺紀錄、證人甘忠育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邱珈杏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證人陳弘毅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證人謝汶靜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匯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佩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佩琳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7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存款至本件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陳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持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論正犯揀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行為人僅只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交付本件3項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又被告一次將本件3項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7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7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又雖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該項加重之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佩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非但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並造成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值非難;惟姑念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而僅係提供助力,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時間及手法│交付財物方式│匯入帳戶│││││(單位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⑴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3│││羅崇爾│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話誆稱告訴人○○○區○○路○○○號之郵局│││││爾訂購貨品取貨時,因│,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誤簽簽名處,要求告訴│式,轉帳2萬9,989元至│││││人羅崇爾依指示操作提│被告陳佩琳申設之右欄│││││款機取消定期扣款交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致告訴人羅崇爾陷於├───────────┼───────────┤│││錯誤。│⑵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同上│││││33分許,在臺北市附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起書書誤載2萬9,989元││││││)至被告申設之右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⑶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同上│││││37分許,在臺北市附││││││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右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⑷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同上│││││3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臺北市附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6,789元至被││││││告申設之右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⑸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3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79825號帳戶│││││1分許,在臺北市附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萬3,123元至││││││被告申設之右欄第一銀││││││行帳戶內。│││││├───────────┼───────────┤││││⑹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同上│││││3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臺北市附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1,985元至被││││││告申設之右欄第一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29│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3│││邱珈杏│月9日下午5時3分許,│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話誆稱為郵局人員│山路3段272號之郵局,以│││││,要求告訴人邱珈杏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帳2萬9,985元至被告申設│││││易,致使告訴人邱珈杏│之右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陷於錯誤。│內。││├──┼───┼──────────┼───────────┼───────────┤│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於105年8月9日晚間6時2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吳佩虹│月9日下午5時49分許,│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長榮│79825號帳戶││││以電話誆稱告訴人吳佩│路附近之郵局,以自動櫃│││││虹多報考1次多益考試│員機轉帳方式,轉帳1萬│││││,要求告訴人吳佩虹至│5,998元至被告申設之上│││││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致使告訴人吳佩虹││││││陷於錯誤。│││├──┼───┼──────────┼───────────┼───────────┤│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於105年8月9日晚間7時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甘忠育│月9日晚間7時1分許,│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話誆稱為客服人員│近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因作業疏失,要求告│轉帳方式,轉帳1萬3,985│││││訴人甘忠育至自動櫃員│元至被告申設之右欄中國│││││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信託銀行帳戶內。│││││定,致使告訴人甘忠育││││││陷於錯誤。│││├──┼───┼──────────┼───────────┼───────────┤│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陳弘毅│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5分│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話誆稱告訴人陳弘│許,在臺南市○區○○路│││││毅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附近之京城銀行,以自動│││││設定錯誤,要求告訴人│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共│││││陳弘毅至自動櫃員機操│計1萬4,994元至被告申設│││││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右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使告訴人陳弘毅陷於│內。│││││錯誤。│││├──┼───┼──────────┼───────────┼───────────┤│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於105年8月9日晚間6時1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蔡麗芬│月8日、9日以電話誆稱│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中│79825號帳戶││││告訴人蔡麗芬網路購物│正路2段77號便利商店內│││││誤為重複訂購,要求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共計2萬3,985元至│││││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告申設之右欄第一銀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⑴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謝汶靜│月9日下午5時16分許,│1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79825號帳戶││││以電話誆稱告訴人謝汶○○○區○○路○段○○○號│││││靜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自│││││付款,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帳2萬2,658元(起訴書│││││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誤載2萬2,673元)至被│││││陷於錯誤。│告申設之右欄第一銀行││││││(起訴書誤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⑵復於同日晚間7時3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許(起訴書誤載晚間7│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30分許),在新北市00
000○○○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匯││││││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右欄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誤載第一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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