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 廖庭緯 被告 鄭宇軒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凌晨1時13分許,在其女友即訴外人 張郁涵 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前,因見原告自該處所離去,被告心生妒意即上前質問原告,兩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憤而故意先徒手毆打原告,再以腳踢踹原告,並持路旁之三角錐揮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下頷體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元、矯正費用27萬元(即國中時期矯正費用10萬元、預估矯正手術費用17萬元)、交通費用2萬5,000元、看護費用5萬元、營養品及材料費用5萬5,000元、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4萬元,合計8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傷害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萬6,132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21日就醫支出900元、2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惟本件傷害係起因於原告與伊之女友張郁涵有曖昧之情,伊先前曾告知原告勿再與張郁涵聯絡,並請原告勿介入兩人感情,但遭伊發現原告自張郁涵家中走出,一時氣憤難耐方對原告出手,事後於原告住院期間探望並道歉,亦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然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上開所列者與本件傷害有關外,其餘有單據即無意見,否則與本件存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是下顎斷裂,非牙齒受傷,其請求之國中時期牙齒矯正費及預估矯正手術費部分,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其中105年
6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所列之5000元收據,原告於該段期間住院中,豈有搭乘計程車之可能,且所有車資收據無公司行號戳章,內容未必真實,顯係原告自行填製,其上記載之單程車資費用竟高達2,000元,實不合理,況觀之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0日臉書網頁資料所示,原告尚能自行開車出門、出遊,而其更新之大頭貼照片看來一切正常,是原告並無行動不便,未喪失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另營養品及材料費部分,欠缺醫學上之必要性,其金額與市場行情不符,顯為原告自行杜撰;再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尚能自由活動,豈有精神損害可言,而予以否認。此外,兩造於刑事調解程序中已以1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下頷體
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原告因而需支出醫療費用7萬5,032元;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至第
4頁、第1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33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已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云云,然此金額已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傷害犯行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而係就被告「恐嚇」原告犯行部分賠償原告5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傷害之發生具有故意,其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協和牙醫診所等醫療單位就醫,一共支出醫療費用8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部分,除於105年6月21日前往就醫與本件傷害有關外,其餘有單據即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各項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其中有關慈濟醫院醫療收據部分,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為7萬5,0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而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部分,經本院逐頁相互比對後,僅有105年6月21日前往就醫所支出之900元、200元與本件傷害有關。至於原告所提協和牙醫診所106年9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然此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間為105年6月21日,已時隔1年多,無法證明為被告實施之傷害所致,難認與其傷勢之治療有何必要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逾7萬6,132元部分,即無可取,而不應准許。
⒉矯正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先前國中時期曾矯正牙齒,因被告傷害行為功虧一簣,需重新矯正進行口腔面顎手術,並因下顎斷裂增加手術複雜性,經醫師估價為17萬元,乃請求先前矯正費用10萬元、預估矯正手術費用17萬元等語,但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此項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無須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關於國中時期矯正費部分,原告僅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觀諸其就醫日期均為本件傷害發生前,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即應予扣除。至就預估矯正手術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協和牙醫診所106年9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然協和牙醫診所於
106年11月24日具狀陳報原告僅於是日就診,嗣後未再進行矯正評估(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是否有矯正之需求或必要,尚非無疑。況該收據下方所載「預估矯正費用約15萬至17萬」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亦當庭 陳明 係其自行填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本件受傷治療有何關連,即難認其主張可採,均應予剔除。故原告所為國中矯正時期矯正費用10萬元、預估矯正手術費用17萬元之請求,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受有上開傷害,於急診、術後就醫時搭乘計程車,所需往返車資費用共為2萬5,000元,為被告所爭執,被告辯以:原告並非行動不便,未喪失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單據無公司行號戳章,內容未必真實,單程車資費用竟高達2,000元,實不合理云云。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傷勢,固未擴及四肢,然衡諸公車或者是捷運因人潮擁擠,公車於上下車時有可能晃動較為劇烈、捷運則因上下車有可能因人潮眾多而推擠碰撞,是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避免碰撞而跌倒,當屬必要合理。而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費專用收據雖未記載搭乘地點、目的地,除於105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為原告住院期間,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實際支出外,其餘互核收據開立日期與前開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就醫日期,核屬相符。本院依照原告住家到慈濟醫院之里程數,計算計程車車資,此有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附卷,惟此僅約略為估算,實際費用依天候及時段而有差距,故認為原告陳報之計程車專用收據以單趟1,000元計算車資(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稱合理。是原告實際支出之車資經計算後為1萬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萬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成傷,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看護照料,故請求2個多月之看護費用共計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非行動不便,無須看護照顧等語。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濟醫院函詢後,該院以106年11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753號函覆以:病人僅下顎骨受損,生活仍可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後尚無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準此,被告上揭所辯,堪可採信。原告既未再提出其於此2個多月期間需專人看護之證據,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
⒌營養品及材料費用:
原告再主張因下顎手術無法進食長達2個月,必須補充流質營養品(諸如鈣片、奶水、鱸魚精、滴雞精、亞培安素、高蛋白營養補充品)及清潔口腔牙齒(諸如電動牙刷、沖牙機、漱口水、清潔用品)等材料,爰請求被告賠償5萬5,000元云云,雖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7頁),惟原告主張因傷需補充營養品,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師處方或醫囑指示及建議,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購買上開營養品調理身體之必要,自難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而經本院向治療原告本次受傷之慈濟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亦以上開函文覆稱:「患者於105年6月24日至105年7月24日因顎間鋼絲固定術,無法咀嚼食物,僅能以流質食物進食,所有食物以果汁機打成流質均可。患者為下顎骨骨折。顎間固定時間,需刷牙配合沖洗牙齒,但並非沖牙機不可,鈣片、奶水非必要。」(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以一般方式清潔口腔即可,無須以電動牙刷、沖牙機為之,難認上揭所列費用之支出有其醫療上之必要性,且縱未因遭毆打受傷,原告亦不無使用漱口水、清潔用品之需要,尚不得列入損害賠償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受傷前即於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事發當時為學生,暑假期間打工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因受傷後前後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8萬元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受有薪資損失8萬元,於法無據,不可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心造成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大學生、兼職打工,收入不一定,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4萬6,635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4萬9,316元,名下有汽車乙部;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速食業正職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9萬5,071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7萬1,97
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並有兩造之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萬元,誠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⒏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6萬8,13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萬6,132元+交通費用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6萬8,13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03號卷第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5年9月2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132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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