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告 李錦上 被告 李洪金蓮
李秀義 郭 李秀珠 葉 李秀雲 曾玉珠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漢亮 卓漢湑 上十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被告 卓雪青
葉卓明燕 卓雪琪 王俊棠 王妍錚 王秀香 黃榮輝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蕭嘉豪被告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 黃月娥 羅 黃寶珠 趙 黃素卿 施 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上十人之訴訟代理人蕭嘉豪被告 李麗宜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寶安 被告 李瑞香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蕭嘉豪被告 黎萬鎮
黎萬焜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蕭嘉豪被告 蕭寶錦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蕭寶安被告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被告 蕭渼娟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蕭寶安被告王 李蘭英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蕭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國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洪金蓮、李秀義、郭李秀珠、 葉李秀雲 、曾玉珠、卓至光、卓至能、卓至中、卓至禾、卓至元、卓漢順、卓漢亮、卓漢湑、卓雪青、葉卓明燕、卓雪琪、王俊棠、王妍錚、王秀香、黃榮輝、黃金燦、黃宗欽、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 施黃琇云 、李三洋、李三銘、李三峯、李建群、李瑞香、黎萬鎮、黎萬焜、蕭寶全、蕭寶忠、蕭寶泉、蕭寶榮、王李蘭英、邱信華、邱茹玲、邱鈺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國振於民國38年3月13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 李林峰 妹、子女 李錦坤 、 李錦珍 、原告、卓 李宿妹 、 黃甘妹 、 李杏村 、 李玉嬌 、黎 李金英 、 李玉英 、蕭 李秀英 、被告王李蘭英,而李林峰妹於63年12月9日死亡,李錦坤於44年10月5日死亡、李錦珍於44年6月1日死亡、 卓李宿妹 於87年1月21日死亡、黃甘妹於103年1月27日死亡、李杏村於81年3月9日死亡、李玉嬌於98年6月9日死亡、 黎李金英 於72年
2月12日死亡、李玉英於44年6月1日死亡、蕭李秀英於63年5月27日死亡,是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而為繼承、再轉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共計48人,各繼承人之分割比例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累計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欄所載。而兩造間已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故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寶安即被告蕭嘉豪、蕭寶錦、蕭渼娟、李麗宜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對本件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㈡被告李洪金蓮、李秀義、郭李秀珠、葉李秀雲、曾玉珠、卓
至光、卓至能、卓至中、卓至禾、卓至元、卓漢順、卓漢亮、卓漢湑、卓雪青、葉卓明燕、卓雪琪、王俊棠、王妍錚、王秀香、黃榮輝、黃金燦、黃宗欽、黃得修、陳黃月娥、羅黃寶珠、趙黃素卿、施黃琇云、李三洋、李三銘、李三峯、李建群、李瑞香、黎萬鎮、黎萬焜、蕭寶全、蕭寶忠、蕭寶泉、蕭寶榮、王李蘭英、邱信華、邱茹玲、邱鈺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國振於38年3月13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李林峰妹、子女李錦坤、李錦珍、原告、卓李宿妹、黃甘妹、李杏村、李玉嬌、黎李金英、李玉英、蕭李秀英、被告王李蘭英,而李林峰妹於63年12月9日死亡,李錦坤於44年10月5日死亡、李錦珍於44年6月1日死亡、卓李宿妹於87年1月21日死亡、黃甘妹於103年1月27日死亡、李杏村於81年3月9日死亡、李玉嬌於98年6月9日死亡、黎李金英於72年2月12日死亡、李玉英於44年6月1日死亡、蕭李秀英於63年5月27日死亡,是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等規定而為繼承、再轉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共計48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李國振除戶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潛在應繼分計算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李國振權利歸戶清冊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至210頁、第216至261頁;卷三第12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李國振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相關繼承登記資料,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溪地登字第1060018307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為佐(參本院卷三第16至
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國振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李國振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國振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復為到庭之被告蕭寶安當庭所同意(參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應屬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紀欣宜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國振之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54分之1│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361地號││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54分之1││││362地號│││├──┼──────────┼───────┤││3│桃園市○○區○○段│54分之1││││363地號│││├──┼──────────┼───────┤││4│桃園市○○區○○段│54分之1││││364地號│││├──┼──────────┼───────┤││5│桃園市○○區○○段│54分之1││││1144地號│││├──┼──────────┼───────┤││6│桃園市○○區○○段│54分之1││││1145地號│││├──┼──────────┼───────┤││7│桃園市○○區○○段│54分之1││││1143地號│││├──┼──────────┼───────┤││8│桃園市○○區○○段│54分之1││││1149地號│││├──┼──────────┼───────┤││9│桃園市○○區○○段│12分之1││││968地號│││└──┴──────────┴───────┴──────────┘附表二:繼承人應繼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李錦上│9分之1│├──┼─────┼─────────┤│2│李洪金蓮│36分之1│├──┼─────┼─────────┤│3│李秀義│36分之1│├──┼─────┼─────────┤│4│郭李秀珠│36分之1│├──┼─────┼─────────┤│5│葉李秀雲│36分之1│├──┼─────┼─────────┤│6│曾玉珠│432分之1│├──┼─────┼─────────┤│7│卓至光│432分之1│├──┼─────┼─────────┤│8│卓至能│432分之1│├──┼─────┼─────────┤│9│卓至中│432分之1│├──┼─────┼─────────┤│10│卓至禾│432分之1│├──┼─────┼─────────┤│11│卓至元│432分之1│├──┼─────┼─────────┤│12│卓漢順│72分之1│├──┼─────┼─────────┤│13│卓漢亮│72分之1│├──┼─────┼─────────┤│14│卓漢湑│72分之1│├──┼─────┼─────────┤│15│卓雪青│72分之1│├──┼─────┼─────────┤│16│葉卓明燕│72分之1│├──┼─────┼─────────┤│17│卓雪琪│72分之1│├──┼─────┼─────────┤│18│王俊棠│216分之1│├──┼─────┼─────────┤│19│王妍錚│216分之1│├──┼─────┼─────────┤│20│王秀香│216分之1│├──┼─────┼─────────┤│21│黃榮輝│72分之1│├──┼─────┼─────────┤│22│黃金燦│72分之1│├──┼─────┼─────────┤│23│黃宗欽│72分之1│├──┼─────┼─────────┤│24│黃得修│72分之1│├──┼─────┼─────────┤│25│陳黃月娥│72分之1│├──┼─────┼─────────┤│26│羅黃寶珠│72分之1│├──┼─────┼─────────┤│27│趙黃素卿│72分之1│├──┼─────┼─────────┤│28│施黃琇云│72分之1│├──┼─────┼─────────┤│29│李三洋│45分之1│├──┼─────┼─────────┤│30│李三銘│45分之1│├──┼─────┼─────────┤│31│李三峯│45分之1│├──┼─────┼─────────┤│32│李建群│45分之1│├──┼─────┼─────────┤│33│李麗宜│45分之1│├──┼─────┼─────────┤│34│李瑞香│9分之1│├──┼─────┼─────────┤│35│蕭嘉豪│72分之1│├──┼─────┼─────────┤│36│黎萬鎮│27分之1│├──┼─────┼─────────┤│37│黎萬焜│27分之1│├──┼─────┼─────────┤│38│蕭寶安│72分之1│├──┼─────┼─────────┤│39│蕭寶錦│72分之1│├──┼─────┼─────────┤│40│蕭寶全│72分之1│├──┼─────┼─────────┤│41│蕭寶忠│72分之1│├──┼─────┼─────────┤│42│蕭寶泉│72分之1│├──┼─────┼─────────┤│43│蕭寶榮│72分之1│├──┼─────┼─────────┤│44│蕭渼娟│72分之1│├──┼─────┼─────────┤│45│王李蘭英│9分之1│├──┼─────┼─────────┤│46│邱信華│81分之1│├──┼─────┼─────────┤│47│邱茹玲│81分之1│├──┼─────┼─────────┤│48│邱鈺瑛│81分之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