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翔選任辯護人張琬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裕翔於民國105年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魔力果汁店內(下稱果汁店),因懷疑前女友 陳茉莉 另有交往對象,欲查看陳茉莉所有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手機)之通訊對象與內容,惟經陳茉莉拒絕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蔡裕翔為查看陳茉莉手機內LINE之通訊對話內容,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拉扯、拖行及推撞等方式,強拉陳茉莉頭頸撞擊果汁店內之櫃臺,推其撞擊果汁店外 白鐵 信箱設施,另撿拾果汁店外旁工地上木棍朝向陳茉莉揮打,造成陳茉莉受有右上臂、右手第2、3、4指、左手腕、左膝蓋挫瘀傷等傷害後,再將陳茉莉推倒在地並搶下手機查看,造成陳茉莉身體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並因此妨害陳茉莉行使撥打、接聽手機等權利。
二、案經陳茉莉告訴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不論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何況每一醫療行為可得區分,就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車撞傷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亟務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當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乃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是顯可預見為將來作為訴訟之用,具有個案性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傳聞證據例外事由,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左上方有不得作為訴訟證明使用之記載,自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足採。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裕翔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點與告訴人陳茉莉發生爭執,並取走被害人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與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拉扯、拖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伊於工地旁撿拾的粗木頭,是非常薄的木頭,僅有敲打現場鐵皮牆即丟棄,並未以之揮打告訴人,伊取走告訴人手機主觀上並無強制之意,且告訴人手機LINE的內容,是告訴人主動點開給伊看云云。辯護人則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又強制罪為開放性構成要件,應審查行為手段與目的是否具有可非難性,行為人如僅造成輕微影響,並不具有非難性,被告雖取走告訴人手機查看,但亦僅維持1、2分鐘而已,對告訴人行使撥打、接聽行動電話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茉莉於偵訊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石頭丟伊未丟中後,拉扯伊頭髮、脖子,抓伊頭撞擊果汁店內櫃檯,因聲音很大其弟媳 鄞佳琦 遂來查看,被告又將伊拉到果汁店外徒手打伊,再拉伊撞擊果汁店外社區之白鐵信箱設施,且持木棍打伊後,搶走伊手機,查看手機內容是否與其他男生來往,造成伊手臂、大腿等處受傷或瘀青(他卷第12頁、第8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來找伊,原以為只是談感情與小孩之事,被告卻因懷疑伊與前男友有曖昧關係,欲看伊手機內LINE的通訊內容,伊不願將手機交給被告看,被告竟出手打伊。當時被告進入果汁店內,在鄞佳琦上樓後,即開始罵伊,並隨伊到果汁店內廚房,推伊撞冰箱,伊離開廚房走到櫃臺後,被告撿拾果汁店外花圃石頭朝伊身體丟擲兩次,因伊閃開並未擊中,被告再以石頭敲打裝潢的柱子後,抓伊肩、頸撞擊果汁店內櫃檯與牆壁,並將伊拖到店外道路,此時鄞佳琦應有看到,因伊有聽到鄞佳琦對被告喊學長,但被告仍抓伊頭髮揮打頭、肩,復拉伊脖子及頭髮後,拖到店外馬路及旁邊的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推伊撞擊社區白鐵信箱設施,再撿拾店外工地木棍揮打伊,因伊以右手擋住臉部,致打到右手,最後將伊推倒致半坐在地,再以暴力拉扯搶走伊原本放在口袋內手機,造成伊大腿兩側瘀青,拉扯時因伊要保護手機,被告有出手朝伊的頭、手揮打,要伊放手將手機交給被告查看,造成伊頭、手受傷,最後被告搶走手機,伊有要求被告返還手機,但被告不願意,看完手機後才交還伊,被告搶走的手機在二、三年前即因被鎖定無法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此外,並有告訴人偵訊時所呈相關證物相片,即被告以石頭丟擲被告位置、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果汁店外社區車道、被告打告訴人之相關位置等相片附卷可參(他卷第28頁至33頁、第105頁至108頁)。
(二)佐以證人鄞佳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告到果汁店找告訴人談事情,伊即先上樓,約15至20分鐘後聽到碰撞聲音,下樓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頭髮、脖子撞向櫃臺,接著將告訴人拖出果汁店外,並徒手揮打告訴人,伊原本要再上樓拿手機蒐證,但聽告訴人喊痛,趕快再下樓到店外查看,看到被告推告訴人撞擊社區白鐵信箱設施,再撿拾木棍朝告訴人揮打(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於偵訊證稱:當時伊先上樓後聽到碰一聲,衝下樓即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的頭撞果汁店內櫃檯桌面,本要上二樓拿手機,但找不到遂再衝下樓,又看到被告抓告訴人頭撞果汁店內櫃檯桌面伊上前阻止,被告就將告訴人拖出店外,徒手揮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到牆上信箱,並撿拾木棒敲打信箱後,舉起木棒往告訴人打,被告以木棒往告訴人打後,抓著告訴人衣領質問:「你和 陳一忠 有沒有上床」、「為什麼不給我看LINE」,告訴人以手抵擋下後蹲下稱痛,伊當時很生氣上前將被告拉開,被告還瞪伊說你敢抓我,並將告訴人手機搶走,在果汁店門口坐著滑手機,並質問告訴人一些問題(他卷第71頁、第8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進到果汁店,伊上到二樓約15分鐘後,因聽到「砰」的聲音下樓,看到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撞擊櫃檯,當下伊對被告說:學長你怎可以動手打人,但被告仍對告訴人說為何不給他看LINE、你們有沒有上床等語,並將告訴人拖到果汁店外,伊跟到店外看到被告揮打告訴人,推告訴人撞擊果汁店外旁車道的白鐵信箱設施,告訴人則哭說為何打我,被告又撿拾工地木棍先打白鐵信箱後,再打向告訴人,並說為何手機不給我,告訴人因以手擋棍被打到蹲在白鐵信箱位置下,哭說很痛不要再打了,伊即過去拉開被告,並說學長夠了不再要打了,伊要扶起告訴人時,被告就過來將告訴人推倒並搶走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證人鄞佳琦對於當日被告拉扯、揮打告訴人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胥相一致,未現絲毫扞格、出入之處,且有證人鄞佳琦庭呈白鐵信箱位置、果汁店相片共5幀,並在本院所複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呈告證三相片即果汁店外社區白鐵信箱設施之位置相片中(他卷第107頁),標示當時被告、告訴人與鄞佳琦三人於白鐵信箱處之相關位置,並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23頁)。
(三)復有告訴人於105年1月17日晚間11時8分許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檢驗後,認告訴人受有右手2、3、4指瘀青、左手腕瘀青、左大腿瘀青,有該院106年7月14日敏總(醫)字第2017303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報告單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4頁);105年1月17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手第
2、3、4指、左手腕、左膝挫瘀傷等(他卷第6頁)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情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以棍揮打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應是被告對之施強暴行為所致。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部撞擊櫃檯,並有拖拉告訴人、以棍揮打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堪值信實。
(四)再佐以翻拍自告訴人於105年1月17、18、20日以手機拍攝所受膝蓋、手臂、手腕、大腿等瘀青傷害相片(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72頁),亦與上開敏盛醫院病歷資料、急診檢傷紀錄、診斷證明書等所載傷勢相符,告訴人以手機拍攝時間及其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之就診日期,也與本案之時間密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
1、至被告辯稱並未拿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因在在店外車道時,被告在階梯上看LINE,告訴人要抓被告外套、脖子,自己往後跌倒半坐,證人鄞佳琦作偽證(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47頁背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造成云云。然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行為,業經證人鄞佳琦證述如上,況如僅是因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坐在地,實不可能造成前揭膝蓋、手臂、手腕、大腿等多處瘀傷之傷害,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2、關於強制行為部分,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手機LINE的內容,是告訴人主動點開給伊看;辯護人亦辯以是告訴人將陳一忠的LINE點開供被告查看內容云云。惟被告以上述傷害施強暴、強制方式搶走告訴人手機乙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鄞佳琦證述如上,且被告於偵訊也供承當時告訴人不同意其看手機,告訴人抓著手機插在左側口袋內,其確實違反告訴人意願,直接抓著告訴人手連同手機拉出來,並將手機取走(見他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也供承有拿走告訴人之手機,只是不認為其行為構成是強制,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益見被告確實是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以上述強制方式取走手機,其強制行為更堪認定,又被告所搶走告訴人的手機已無法設定密碼,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從而被告搶走該手機即可點閱手機LINE的內容,被告既已承認是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搶走手機,則辯以是告訴人主動點開LINE內容云云,除與以上開證據資料所認定事實不符外,亦異於常情,所為辯解實不足採。
3、被告行為具可非難性:
(1)辯護人雖另辯以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應正面審查違法性、行為手段與目的是否可非難性等,如果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影響,不具有可非難性。被告雖取走被害人手機,但亦僅維持1、2分鐘而已,對告訴人行使撥打、接聽行動電話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云云。
(2)惟按行為成立犯罪,應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且具有實質之違法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又強制罪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適用上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內學者率認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必須考慮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兩者關聯是可受非難的,才是違法的強制,其判定標準包括輕微原則即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準此,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應就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定,如是即具有可非難性。
(3)查本件被告已婚卻與告訴人發生外遇,在與告訴人分手後,因懷疑告訴人另與前男友交往,在要求查看告訴人手機LINE的通訊內容未果下,竟於前揭時、地,為搶走告訴人手機查看,先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搶走手機,行為目的顯是因其內心對外遇對象的感情糾葛,進而欲干預告訴人私人感情生活,其目的實難被社會評價為正當。而告訴人拒絕將手機交付被告,乃是維護其個人使用手機及通訊隱私不被窺探之正當權利,並無侵害被告任何權利可言,被告卻以上述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實難謂被告行為具有任何正當目的,被告在無正當目的下,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以上述施強暴之強制方式搶走告訴人手機。綜衡上情,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必要性,難認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同時又施以傷害手段,對告訴人之影響顯非輕微。從而,被告行為應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阻卻違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陳茉莉、鄞佳琦及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第44頁),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是核無送測謊鑑定調查之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關係:按以強暴之強制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有具有傷害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欲以強制方式搶下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而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是被告實施強制方式之當然結果,應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搶下告訴人所有手機以資查看手機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核被告前揭所為,應是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強制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為公司之負責人,遇事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而對被害人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妨害被害人行使撥打、接聽行動電話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堪認並無悔悟之意,亦未徵得被害人諒解,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性、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