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李榮爵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高黃俊慧 (下稱債權讓與人)
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謹以
本件聲請(即支付命令之聲請)以代債權讓與通知。
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背書人王
桂花向債權讓與人借用現金。屆期,經債權讓與人提示,均
不獲兌現。嗣經債權讓與人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現
債權讓與人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三、由訴外人 王桂花 拿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債權讓與人借
錢,原告係根據債權讓與人讓與原告之債權請求;借款人為
訴外人王桂花;另被告與訴外人王桂花間是否有此筆借款及
如何運用,原告無從知悉,但原告仍主張被告應清償此筆借
款。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4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一)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前手間,並不認識,系爭支票如何讓與
原告或其前手所取得,被告確實自始即不知悉,被告與原告
、原告之前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借貸契
約存在,應先敘明。
(二)又依原告支付命令狀中所述,原告之前手與訴外人王桂花有
借貸契約,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與被告並無民法上請求權基
礎存在,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顯有疑慮。
(三)是以,債權讓與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取得之借款債權
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二、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依支付命令所在,
系爭支票係94年6月13日所簽發,則自95年6月12日,即已因
時效而消滅,更何況,原告係於107年1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即於95年6月12日止,已因時
效而消滅。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之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從來沒有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無法確認系爭支票上之印
章是否為真正。
四、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以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且債權讓與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取得之借款債
權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揆諸上揭實
務見解之意旨,則原告本應就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主張係
訴外人王桂花拿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債權讓與人借錢
(此有本院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則本件
消費借貸契約自成立於債權讓與人與訴外人王桂花間,非成
立於原告與被告間,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且債權讓與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取得之借款
債權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等語,自堪採信。又原告再未能就
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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