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87
弄『66』號…」應更正為「…87弄『25』號…」,第7行後
段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警員 汪維軒 出具之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
度偵字第51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
方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告吳正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宇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研
院路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三段與中
央路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 黃穎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穎均右腳受有擦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測
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證人黃穎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