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張三賢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原告於本院107年4月18
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雖被告當庭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然依原
告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下所載之
請求權基礎係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在本院所審酌
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向原告借用如數現金。屆期
,經原告提示票號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號二紙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是,其餘支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與上開二紙支票之到期日僅隔5日,原告認亦
無法兌現,故未加提示。嗣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就票號UA0000000號支票未依法提示,不得對被告為請
求: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
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而票號UA0000000號支
票未經提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已喪失對被告之追索權
,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二、原告就系爭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
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發票日起算)四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出系爭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
支票,發票日各於94年3月1日、94年3月2日、94年3月7日,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各發票日起算4個月內對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為請求,但原告遲至107年2月9日始為本件請求,
則縱使其對被告有追索權之存在,亦因時效消滅而喪失,原
告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此外被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
係其之請求,亦屬有誤。
三、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雖對其於系爭支票
反面背書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以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且被告並非發票人,是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等
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
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
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有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觀
之,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之票據
發票日分別為94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7日;發票
人均為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背書人均為被告。且被告對於
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票據上之請求權
時效,依前揭條文規定,均自該時起算4個月請求權時效。
惟原告竟遲於107年2月12日始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此有本院非訟事件中心收狀戳章可稽)請求給付票款,
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消滅
時效,現既經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主張時效抗
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
規定向被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然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
(即執票人)必須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承兌人主張該權利,
而被告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非發票人或承兌人),自非
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
非有據。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之意旨,則原告本應就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
,並未能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
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4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