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李佳蓉
被 告 張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原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
請求減縮為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3年2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26,076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及其中22,798
元部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6元,及其中22,798元自93年2月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亦無任何就該信用卡為
消費之行為,被告均不知悉。因此,原告所提出原告1:申
請書、原證2:約定條款、原告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一)按當事人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
認原告對其有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依前揭說明
,首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有該債權之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二)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
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
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如
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
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
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
迼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3年台上字第12
10號民事判決足參。準此,原告所提出原告1:申請書、原
證2:約定條款、原告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被告均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是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舉證證其真正
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之證據力可言。
二、是以,在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債權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
前,原告所提出之渠等證據均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若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債
權,原告本件主張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所有,但被告後來有再申請補
發。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示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者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本
應就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盡舉證之責,惟觀之原
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張文芳」
之簽名筆跡,與卷附被告當庭書寫「張文芳」之簽名筆跡,
其二者之筆劃慣性、特徵、組織方式亦有明顯不同,難認信
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張文芳」確實為被告
本人所書寫。且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
庭以言詞陳述其本身學經歷為國小、以前係開計程車為生、
並無賣水果等語(此有本院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佐),均與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學歷、職業資料明顯不
同,又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名筆跡確實為被告
本人所書寫,實難認被告有確實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所
生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自堪採信,而被
告既未向原告申辦系信用卡,則因此所生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被告自無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
債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