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842號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0號
原   告  王錦生
       郭錦女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理由,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
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亦非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即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而被告營業所在臺中市○○區
○○路2段201號15樓之3,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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