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蘇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年10月16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284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偉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壹支、鋼珠壹
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偉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1年9月19日15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與文匯街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於101年9月19日15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含彈匣)1支。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槍枝初檢照片12張。
三、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係置放在被
移送人之車上,依客觀證據顯示,足認上開玩具槍1支(含
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蘇偉翔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應予沒入之。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玩具槍1支(含彈匣1
個)係友人寄放,非其所有,惟其無法交代該友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則其所辯礙難採信。又扣案之鋼珠1袋,
係用以裝填上開玩具槍,亦應屬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又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