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依序於民國96年5月14日、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昌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因2次酒後駕車,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第3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用燒酒雞後騎車上路,嗣為執行防制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於本院自述:「96年那次我後來就不太喝酒了,這次是因為家裡有事情,過年了我家錢都快花完了,我朋友的小孩在坐月子,我又跟我太太吵架,我去那邊就吃燒酒雞,我以為酒精濃度沒有那麼高,我小孩還在讀書,請求判輕一點」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勞動服務或分期付款部分,倘以被告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俟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得斟酌被告是否符合分期繳納罰金條件;且亦非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以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該易服社會勞動亦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由執行檢察官決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3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林進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昌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依序於民國96年5月14日、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2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朋友家中,食用燒酒雞後,竟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76巷口前時,為執行防制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林進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弘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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