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2號原告 林文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林德慧
許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4日0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測(駕駛人拒絕接受35條1項各款測試)」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定點路檢地點距離系爭路口至少200公尺以上,而機車停放處距路口不遠,即員警定點路檢點機車停放處距離超過200公尺遠。當日凌晨因連日下雨而視線不佳,中清路又為車流量大之路段,員警何能在視線不佳、車流量大又遠距離情況下,清楚目睹分辨行駛中的車輛。原告遭員警攔查處距定點路檢點僅幾十公尺,因原告忘記先前機車停放處,正在人行道上尋車時,員警前往臨檢,原告即配合出示身分證件,卻被要求酒測,對於員警以個人推測即對人行道上之行人進行酒測,甚有過當。又被告未詳察原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且係基於人權而拒絕酒測。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等規定。經核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業經原告簽章並收受之。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案舉發員警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惟於酒測過程中,經告知相關權益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以:「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於人行道上尋找時,即遭警盤查,要求接受酒測,本人甚感莫名,並認警方執法過當,故拒絕接受酒測。」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並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又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爰此,被告仍依法裁處。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然原告主張係於人行道上尋找系爭機車並未騎乘,無酒後駕車情事所以拒絕酒測云云。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經查: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 王國銘 到院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中清跟黎明路攔查,系爭路口也有安排兩位騎機車的員警機動攔查,當天的攔檢點是兩條道路的T字路口,所以三向的車輛都會攔查。當天我站在中清路176巷跟中清黎明路口轉角的家具行的中間,我當天有看到原告很快的將機車騎進家具行前面的空地停放,我沒有看到原告從那個方向過來,但是我有看到原告最後騎進空地的動作,當時我距離原告停車的地方大約三十公尺,我跑過去問原告他是從哪裡騎來的,原告回答我說他是朋友載他來的,他說朋友載他之後馬上就離開,但是會馬上回來。」「我當時有用手靠近排氣管去感覺溫度,因為排氣管很燙所以我不敢去觸摸,但是有感覺到車輛使用的溫度。我有問原告怎麼解釋,原告一直說是朋友載他來的。我有告知原告我有親眼目睹原告迅速騎車停放,而且我有聞道原告滿身酒味,我有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或者選擇拒絕酒測,也有告知原告拒測的四個法律效果,就是扣車、吊照、罰款、講習。」「是,只有我一個(跑過去進行取締),因為當時現場執勤有三個員警,但是大家站的位置不同。原告堅持他沒有騎車,現場我大約等了十分鐘左右,我有請原告叫朋友來,但是他朋友都沒有出現。這些動作做完之後,我就請黎明路上的員警,是西屯所支援的警員,因為有關酒測的儀器都是該名員警身上,我有把上開情況告知該名員警,我並不認識 林子堯 ,是要出庭才知道他。」「當天是深夜的時候執行取締,詳細時間忘記了。」「正常(意即當天深夜,相關距離能正常看見),我一看到原告視線就鎖定原告,沒有離開他。」「原告可能沒什麼記憶,然後自己想出來的。當天確實是我攔查原告的。而且我很清楚的確認機車是在家具行的前面,大概是在電信箱旁邊,我在現場還跟原告發生爭執大約十分鐘左右,等待他的朋友。我當天確實在現場,我也有相關的出勤紀錄,原告所謂的計程車從攔查開始到交給其他同仁的時候,從來沒有出現過。依照執勤的作業規範,員警不會單純聞到民眾有酒味,沒有確認民眾有騎車,就要求民眾進行酒測。」「我不是看到原告在找車才要求原告要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足認員警王國銘明確敘述當日執勤取締經過,所述情節核與經驗法則及道路現況無違,且係於目睹原告臨時停車疑似酒後駕車後立即上前攔查,所述自值採信。
2、另經本院勘驗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爲:
①錄影畫面開始為員警請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並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完整),員警並稱方才進行攔查之員警目睹原告騎乘機車,原告見員警則臨停機車於人行道上並假裝成行人走路。員警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為何人所有?②原告答稱係由朋友搭載過來此處牽車,朋友載我來就走掉,等一下就過來。
③員警告知給予15分鐘後進行酒測。
④原告使用手機,撥打數通電話,請朋友過來證明係搭載原告來此處牽車,原告車子本來就在這邊等語。
⑤原告仍堅持係走路,未騎車,係朋友搭載過來,朋友過來就走了,等一下就過來。
⑥員警問如何過來這邊?原告答是朋友載的。員警問這邊無店
家營業可逛,來這邊做什麼?原告答朋友從這邊載我走,又載我回這邊牽車。員警問原告住這邊?原告答住附近,過去一點而以,再下面一點。員警問原告家裡地址?原告避而不答,稱剛搬過來沒多久所以不清楚,大概在中清路那邊。原告沉默,之後接聽電話。
⑦員警告知現在是凌晨52分,已給予15分鐘,請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答我是在走路,未騎車,所以不需要被酒測。員警再次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完整)。原告仍稱走路也不行嗎?員警則稱路口有監視器可以拍得原告騎車畫面。原告仍稱走路不需酒測,不是拒測。員警告知如不配合將依拒測規定辦理。
⑧原告仍稱走路不需酒測,所以不是拒測,是朋友載我來的。
員警稱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原告騎車,如仍不配合行酒測,則以拒測辦理。原告繼續講電話,請朋友過來。
⑨員警再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仍不配合,繼續打電話。
原告通完電話後,繼續沉默不語。
⑩原告繼續撥打手機或講電話,仍不配合進行酒測,歷時約20分鐘。
⑪原告之朋友到場並向員警求情,稱沒那麼嚴重,員警可以裁
量。員警稱對於酒駕應依法舉發,無裁量權限,並告知原告拒測之行為,且再次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完整)。原告仍沉默不語。員警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仍不予理會。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簽收?原告回答沒有,但仍不簽收罰單。員警以原告拒絕簽收辦理,並扣車(錄影結束)。顯見原告當日仍不斷聲稱未騎車所以拒絕進行酒測,並表示係經由友人搭載至此。
3、然查,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復改稱當日係坐計程車到現場要牽系爭機車,沒有喝很多酒,員警距離遙遠視線不佳而錯誤指認,其編造係由朋友搭載前往該處係因員警態度惡劣云云,然依上述蒐證光碟內容顯示,原告始則謊稱係由友人搭載前往而否認酒駕,嗣其友人到場,並未證述確曾搭載原告,反而央請員警裁量不予舉發等語,顯見原告所稱係由友人搭載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再若原告確係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執勤員警如未目睹原告騎車,如何獲悉原告機車停放該處而予攔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第33至34頁)?顯見原告供述前後不一,所述均與常情事理不符,所稱友人嗣後抵達攔查現場,亦未舉出具體事證可佐,僅係附合其詞要求員警裁量不予舉發,原告所述均屬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4、據此,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查要求進行酒測而拒不配合之情事,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規及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1,000元、交通費為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