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祐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子祐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75年12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附代號0000-000000對照表所載,下稱A女)深夜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有機可趁,遂起色心,竟沿路尾隨其後,待A女車行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對面之際,黃子祐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趨前繞至A女機車右側,取出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長約19公分),指向A女右手腕處,以此脅迫方式示意A女停車,迨A女停車後,隨即拔走A女機車鑰匙使機車熄火,迫使A女將機車停於路旁,經A女要求返還其機車鑰匙後,黃子祐旋利用將A女機車鑰匙插回機車之際,順勢以手撫摸A女右大腿,經A女抗拒推開後,黃子祐竟露出其陰莖並強拉A女之右手碰觸,俟A女驚嚇不已將手抽回後,黃子祐猶未罷休,復以手撫摸A女右大腿內側,以前揭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趁隙催動機車油門逃離現場並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祐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6752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8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若合符節(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33至34頁),並有指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等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6、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告訴人A女雖於第1次警詢、偵訊指稱:被告將水果刀架在其右手手腕上等語(見偵卷第11、33頁),然被告辯稱:
伊未將水果刀放在告訴人A女手上,僅有在告訴人A女面前拿出水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告訴人A女復一度於警詢時指稱:嫌疑人左手拿水果刀架在其右手臂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A女前後指訴不一,互有齟齬,顯違常情,自難盡信。復酌以斯時告訴人A女騎乘機車仍在行駛當中,苟被告果將水果刀放在告訴人右手腕上架住,以水果刀之鋒利,豈不劃傷告訴人A女之右手手腕?惟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未造成其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是否有持水果刀架在告訴人A女右手手腕上,即有合理可疑,是告訴人A女前揭指陳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水果刀指向其右手腕處耳,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而言。從被告事實欄所示時、地,取出水果刀強制逼迫告訴人A女停車後,順勢撫摸告訴人A女右大腿,後露出其陰莖並強拉告訴人A女之右手碰觸,俟A女抗拒將手抽回後,猶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右大腿內側各節以觀,足徵被告主觀上自有為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犯意,而客觀上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右大腿,拉告訴人A女碰觸其陰莖之行為,可滿足或刺激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復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手持未扣案長約19公分之水
果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至被告持刀示意告訴人A女停車,並拔其機車鑰匙,以強制力使告訴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乃為施用脅迫而為猥褻之著手實施行為,不另論罪。復被告先順手撫摸A女右大腿,復露出其陰莖並強拉A女之右手碰觸,再以手撫摸A女右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發洩過剩精力,竟僅為逞
一己私慾,即持刀於深夜尾隨告訴人A女並予猥褻,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至未扣案水果刀1把(長約19公分),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