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第1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王世疄王得侯 被告 王邱愛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穎 被告 王得榮
王麗鳳 王麗珠 王麗玲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人王世疄即王得侯、王邱愛為共同被告,原告復於102年8月13日追加被告王得榮、王麗鳳、王麗珠、王麗玲、王麗娥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被告王世疄即王得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世疄即王得侯(以下簡稱王世疄)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嗣被告王世疄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款項達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含消費本金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利息六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三元),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世疄名下財產未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王世疄明顯已陷於無資力。
二、又原告查得被告王世疄之父即被繼承人 王清圳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惟被告王世疄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被繼承人王清圳之遺產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王邱愛等合意,由被告王邱愛單獨為前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王世疄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王世疄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邱愛。被告王世疄所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王清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王邱愛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 邱愛應 將開不動產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登記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世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邱愛部分:被告王世疄於被繼承人王清圳生前向王清圳借款近千萬元,或因被告王世疄結婚而給與,或因被告王世疄從事營業而給與,或因被告王世疄從事股票投資而向被繼承人王清圳借款等不一而足,嗣被繼承人王清圳去世後,被告王世疄及其他兄弟姊妹與被告王邱愛協議,因被告王世疄積欠被繼承人王清圳近千萬元,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後,不得再主張繼承王清圳之遺產,故王清圳之遺產便移轉登記於被告王邱愛名下,被告王邱愛對於被告王世疄積欠原告銀行債務乙事並不知情,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王得榮、王麗鳳、王麗珠、王麗玲、王麗娥部分:被繼承人王清圳死亡時,僅留有房子,被告等人即表示要留給被告王邱愛,讓母親有個地方住,當時被告王世疄也同意。被告王世疄之前都持續有向被繼承人王清圳拿錢,王清圳去世時有跟其他子女說被告王世疄拿了上千萬元,王清圳生前有說被告王世疄沒有理由要財產,所以被告王得榮直接拿去辦理給母親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王世疄向其借款未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間之協議分割而由被告王邱愛取得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王世疄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一一四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地一字第○○○○○○○○○○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惟查:
(一)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清圳所遺留如附表之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王邱愛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王世疄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二)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世疄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而依證人即被告王麗娥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曾表示王世疄向伊借錢,沒有理由要財產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本院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得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載「錄明遺產總額,及繼承人中對于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其債務總額,....依法均列入為繼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等語,尚難認定此分割協議為王世疄所為之無償行為,而應認被告主張之係為有償行為較為可採。且原告亦未舉證本件有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王邱愛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邱愛將附表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芳敏附表┌──┬──┬───────────┬──────┐│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及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24地│540/7680││││號,面積2040.40平方公│││││尺。││├──┼──┼───────────┼──────┤│2│土地│臺中市○○區○○段69地│1080/7680││││號,面積481.51平方公尺│││││。││├──┼──┼───────────┼──────┤│3│土地│臺中市○○區○○段70地│1080/7680││││號,面積797.35平方公尺│││││。││├──┼──┼───────────┼──────┤│4│土地│臺中市○○區○○段71地│1080/7680││││號,面積1180.75平方公│││││尺。││└──┴──┴───────────┴──────┘
主文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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