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21號、第19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岳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岳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而分別:
㈠明知 吳清水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桃園
縣八德市○○街○○○號之阿水雜貨店,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吳清水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中旬起,由楊岳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吳清水,而吳清水則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阿水雜貨店供楊岳樺擺設「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臺」
2台,並提供與賭客兌換代幣及零錢服務,藉以與不特定人公然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10元所兌換之代幣1枚,投入機具內顯示分數打彈珠把玩,如連線押中可得不等倍數積分,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嗣於同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洪瑞堂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正在把玩機臺賭博,始悉上情,並扣得機台2台(含IC板
4塊,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臺內之代幣78枚(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另扣得喬裝警員兌換之賭資200,始悉上情。
㈡楊岳樺另自100年7月5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
○鄉○○○路○號小吃店,擺置彩金大聯盟機台1台與不特定人公然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以1比5即1分5元之方式投幣押分把玩,不玩時可以洗分即以1分5元直接換取現金。嗣於同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機台1台(含IC版1片,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及機台內之賭資100元(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岳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清水、洪瑞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員警 陳金生 之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代保管條、現場及查獲照片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現場及查獲照片各1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警員兌換之賭資200元。
三、核被告楊岳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與吳清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在99年11月16日繳納易科罰金,然其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嗣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就上開3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迄100年9月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執行完畢之日顯係在本案犯行之後,自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被查獲之機台及獲利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3台(含IC板5塊),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代幣78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款100元,則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扣得喬裝警員兌換之賭資20
0元,乃係警員為達查緝目的所用,並無與被告對賭之真意,即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沒收,即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台2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4片)││├──┼─────────────┼───────┤│二│代幣78枚│當場賭博之器具│├──┼─────────────┼───────┤│三│彩金大聯盟機臺1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片)││├──┼─────────────┼───────┤│四│賭資100元│賭檯內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