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世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6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各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之2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鑑定報告,性質上為該中心人員在以精密科學儀器檢驗後,本於檢驗結果及專業知識所開具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其上尚蓋有該中心及報告簽署人(實驗室主任)之印章,衡情已無造假之可能,質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況該次鑑定之標的確係被告之尿液無訛(詳如下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應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世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查獲前並未施用毒品,且查獲當日員警僅有要求其將尿液滴在試紙上為測試,並未對其採集尿液,故送鑑定之尿液應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於
100年6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再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準此,被告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確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0年6月2日下
午3時40分許警採集之尿液,乃係被告所親自排放、採集、捺印、密封,並編號為「K00000000」一節,有上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後,被告於警詢中確曾與員警有「(員警問:警方所採證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所採集及親自封瓶捺印?)是。」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非僅係將尿液滴在試紙上為測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就員警採尿之過程並無意見等情,即足以認定,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當日員警並未對其採尿云云,已不為本院所採信。甚而,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準備程中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唾液,而與上開編號「K00000000」之尿液檢體1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並經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17方法鑑定後,其結果為:送驗尿液及陳世吉口腔棉棒其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53%以上)來自陳世吉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100年10月18日調科肆字第100005394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益徵本案經鑑定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無誤,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當不足採。準此,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本院勘驗警詢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當日員警並未對其採尿云云,本院認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世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及其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查獲被告之際,雖有扣得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3只等物,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翊哲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