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詹金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劉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夫妻關係,被告曾毆打原告,原告百般忍耐。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兩造住處,被告因原告與友人吃飯而懷疑原告涉有外遇情事,竟以言語辱罵並持木製長板凳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頭皮、頸部、胸壁挫傷、左臉頰及左眼部瘀青等傷害,且可認原告顯有繼續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忍無可忍,乃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354號核發保護令,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於原告工作場所騷擾等如原證1保護令所示。核被告誣指原告外遇、言語辱罵原告、毆打原告成傷,被告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如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因被告所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構成同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特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以:
(1)八、九年來,原告在外對家人不忠實的行為與隱瞞中,被告曾多次的與其溝通,甚至發生激烈的爭執,雖多次的舉證其不當的言行,更戳破其無法自圓其說的謊言,最後本人都是為保全家庭的完整,選擇原諒其行為之偏差,此次事件肇因,是100年9月19日下午1點多時,無意巧遇撞見原告在外的實際情況,男女6人並肩而坐觀海景、嘗海鮮、談笑風生,被告入店內求證,細數三十年來辛苦工作賺取金錢,交其掌管卻得到如此情景,尷尬的場面,男女6人沒有任何人出面澄清或是解釋誤會,待我走出門口折返時,聽見一人說道:你老公都來了,你好先回去了,我順手拍下兩人並肩而坐用餐之照片,下午2點30分,其來電表示:「想怎樣,要離婚,條件提出來」,至晚上9點30分,待其返家時,追問其並肩而坐的男性友人是何許人,卻是一具「不認識」一語帶過,事後證實,早在數月前即共同出遊,有相片為證,隱瞞實情有違常理,9月20日發生口角,引發拉扯,她便3個月未曾返家,事實都是隱身於門禁的社區大樓內,待我道破其住所後,即立刻搬回工作之住所,其行徑更是令人懷疑。原告有保護令的加持庇佑,只想脫離婚姻之羈絆,緊握家中一切經濟大權,又不願開誠布公的提出商議,試想今日出包、背離家庭傳統,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未善盡家庭主婦之職責是誰,春節期間安排個人與莫名人士出國遊玩,完全漠視傳統之道德規範,一意孤行的人又是誰。原告有何資格隱瞞事實、顛倒是非、本末倒置的提離婚協議。夫妻間關著房門起了口角爭執叫「言語辱罵」,例舉事證、合理懷疑叫做「誣指」,相互拉扯成傷、佔下風者又叫做「受虐」,佔上風者又叫「施暴者」。被告無法律素養,不懂遊走法律邊緣,只求庭上問明真相、還原事實,別讓被告背負此等罪名。
(2)請庭上詢問自稱甚為照顧家庭之原告,這些年來除了繳納家中水電、瓦斯費用之外,一日三餐如何打發,夫之衣物、家中床單床罩可曾動手拆洗換裝,其盡了多少傳統婦女之美德,又盡了多少家庭主婦之職責,反觀其行徑頭髮、手、腳、指甲,皆至美容院美化其門面,身上衣物亦交送洗,房屋、建地亦登記其名下,手握家中經濟大權,可完全支配使用,工作閒暇之餘,待在家中的時間是少之又少,隱瞞交友情形在外行蹤成謎,平日打扮花枝招展,在外唱歌、跳舞,隨心所欲,雖多次溝通依然故我。綜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原告本件之離婚請求部分: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
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因此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是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別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72號、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341號、23年度上字第455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婚後曾遭被告暴力虐待及遭被告誣指外遇、言語
辱罵乙節,雖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惟經被告到庭抗辯略稱:「我也沒有動手打原告,我有寫陳述狀,答辯理由詳如陳述狀所載。原告在上班時間,從平鎮市○○○路跑到金山與朋友吃飯,我有拍照。原告回家之後,我有問原告坐你旁邊男生是誰,原告不回答是誰隱瞞我。原告好幾年都是每天到外面唱歌、跳舞。」,而經質之原告則稱:「家庭事情我不想透露太多,因為是被告先背叛我。從年輕我嫁給被告就沒有休息過,家庭都是我在負責。」,又經被告指稱:「是我推原告的額頭,他用煙灰缸砸我,我本能上用手推過去原告坐在椅子上就用腳一直踹我,我就抓住原告的小腿,結果他人掙扎就掉在椅子下,根本不是我出手打原告。」,對此原告則稱:「被告所述實在,但是被告拿著一張單人椅一直衝過來說要給我死,我就看到桌子有一個東西,我就拿起來丟他,他就躲開,後來被告又拿木頭長椅過來要敲我,二、三個人在擋都擋不住,後來因為被擋住就沒有衝過來。」等語明確(均詳見本院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原告對被告上揭辯述並未否認,則兩造間發生之肢體暴力既緣於原告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吃飯,卻未提出解釋,而引致被告懷疑有外遇而使兩造發生衝突,且原告所受之傷情,亦非原告直接實施肢體暴力行為所致,是衡諸客觀常情,可認就兩造該次之衝突,應屬偶發,而尚未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謂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明確主張受有被告如何之其他肢體暴力、言語暴力等,且亦未舉證以明其情節,致本院尚憑難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有經常性的承受被告所施加之暴力,以致其在精神及肉體上有不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虐待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有不堪同居虐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本於婚姻破綻之離婚請求部分: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
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②查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所受之家庭暴力,係因被告發現原
告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吃飯,被告屢次對之質疑,惟原告卻未提出解釋,故而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朋友所致,已如前述,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3幀等為證,雖本院101年2月29日調查時被告曾到庭陳述以:「我認為要離婚也是應該由我提出離婚。原告從去年九月離家到現在,家裡的經濟都掌握在原告的手中,過年期間原告還跑到國外玩。」,而原告則稱以:「我現在不要離婚了,我要分居。如果被告真的要離婚,我尊重被告的意思。」;然兩造復於101年5月9日本院開庭時分別改稱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還要離婚,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被告其實要離婚,只是因為財產的問題沒有辦法達成共識,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被告則稱:「我不要離婚。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家暴,說我家暴我不能接受,其餘詳如歷次所提答辯狀所載。家醜不能對外人講,老婆跟別的男人常常在外面遊山玩水、唱歌跳舞,八、九年來都是這樣子,我跟原告溝通過,但是原告均不理會。今天錯的人是原告,不應該由原告來提離婚,原告還在外面放話說我閒話,我當了王八還要被告。」等語明確,堪認兩造於本院訴訟期間,對於是否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意見紛歧,無法達成一致之想法。
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上揭原因,對原告有過當之肢體
行為,間接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惟原告亦僅證明於兩造於婚姻期間關於該次過當之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僅屬偶發,其尚未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再者原告與男性友人頻繁出遊,雖非單獨出遊,但難免引起被告之懷疑,對此原告復未對被告提出解釋,基此,絲毫未見原告欲盡力化解兩造僵局,而僅消極面對兩造婚姻遇有歧見之事實;此外,兩造雖因前揭爭執而分居,復於分居期間就是否維繫彼此之婚姻搖擺不定,亦未見兩造積極溝通處理,是於此情況下,雖於客觀上固可堪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依上列析述,造成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原因,顯係原告在外結交異性朋友,造成被告懷疑,而於被告追問時原告復有所隱瞞,未能開誠佈公提出合理解釋所致,故原告所應負之歸責原因顯較被告為重,揆諸上揭規定,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請求權應在於被告,而非原告所得據為離婚請求。從而,原告本此之離婚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依據訴請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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