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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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明
賴素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素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繼明與賴素梅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桃園國中,因子女之管教問題與 渠女 之班級級任導師闞 周薇 起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王繼明在多數師生等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學校學務處內,公然以「他媽的,你是什麼老師!」等語辱罵鬫周薇;賴素梅則在多數師生等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學校警衛室旁,公然以「爛老師」等語辱罵鬫周薇,足以貶損鬫周薇身為教師身分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鬫周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繼明、賴素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78頁反面至79頁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繼明、賴素梅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鬫周薇溝通子女管教問題,被告賴素梅並坦承在上開學校警衛室旁有說「爛老師」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王繼明辯稱:當天伊請教告訴人到底發生的問題是怎麼回事,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看伊一眼,伊當時情緒上有點激動,才會講說「這是什麼老師」,但沒有說「他媽的」,因為這不是伊講話的習慣用語云云;被告賴素梅辯稱:伊當時係在學校警衛室旁對女兒講「爛老師」等語,不是針對告訴人講,不知道這樣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云云。經查:㈠被告王繼明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公然以「他媽的,你
是什麼老師」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民國100年7月28日伊在桃園國中擔任數學科教師兼導師,當天中午12點時被告2人在辦公室等伊,被告王繼明一進學務處就說怎麼可以說他女兒作弊,伊向被告2人說因為伊沒有認為被告女兒作弊,所以只是換位子,沒有用校規處理,被告王繼明就拍桌子說「你跟我女兒道歉」,伊就很生氣,而且不看被告王繼明,被告王繼明就說「你那是什麼態度」,態度越來越激動,被告王繼明對伊說「傳道、授業、解惑,妳做到哪一點,妳不配當老師」,被告王繼明又說是哪4個小孩說他女兒作弊,叫他們來,伊說要聽校長指示,被告王繼明就罵伊說「他媽的,妳是什麼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另核告訴人指述被告王繼明公然侮辱乙節,與證人即桃園國中學務處生教組長 廖啟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7月28日在桃園國中學務處擔任生教組長,當天中午12時許,被告2人來學務處跟告訴人問學生的事情,現場聲音越來越大聲,伊過去瞭解情況,就聽到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說一些話,伊聽的比較清楚的是被告王繼明有講一些「他媽的」這類的語助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即桃園國中學務處幹事 施承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28日伊在桃園國中學務處擔任幹事,當天大約11點半左右,被告2人到學務處找告訴人,大概過了10分鐘之後有聽到被告2人的聲音越來越大聲,伊就聽見被告王繼明有說一些「他媽的」語助詞,也有聽見被告王繼明距離告訴人很近,說「妳憑什麼為人師表」這些情緒化的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相符。雖證人廖啟宏、施承緒均為告訴人之同事,然證人與被告王繼明間並無仇怨,當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而蓄意誣陷被告王繼明之可能,證人廖啟宏、施承緒前揭證述之情,都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王繼明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情相合,實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有其憑信基礎,應屬事實。又本件桃園國中學務處監視器雖無法錄得案發當時之聲音,其畫面攝錄之清晰度亦不足辨識被告王繼明當時嘴型為何,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所示,被告王繼明與告訴人談論過程中,時而右手舉起指向告訴人,時而起身以左手插腰,右手不時舉起伴隨身體擺動,甚至以右手拍桌,而被告賴素梅尚且以左手拉住被告王繼明之衣角,狀似欲緩和被告王繼明之情緒,觀諸被告王繼明之身體動作,明顯可認被告王繼明當時之態度非佳,是綜上證人之證詞及照片,當日被告王繼明有以「他媽的,妳是什麼老師」等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賴素梅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公然以「爛老師」等
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詳實外,被告賴素梅亦自承:伊在警衛室旁邊有講「爛老師」,警衛有聽到,警衛室旁邊有人可以走來走去的地方,伊講這句話時,是跟告訴人站在一起的,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說話都可以聽的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168號卷第12頁),雖被告賴素梅辯稱:「爛老師」這句話是對伊女兒說的,不是對告訴人說的云云,然以被告賴素梅說「爛老師」等語時,告訴人僅距離其1公尺遠而在說話可相互聽見之範圍,相距甚近,而被告賴素梅之女兒亦不具老師之身分,則被告賴素梅上開辱罵言語當非指涉其女兒無疑,再參酌被告賴素梅所稱:伊當時亦有對伊女兒說「你們老師說妳作弊,查都不查」等語(同上卷頁),堪認縱使被告賴素梅在辱罵「爛老師」等語當時並未指名道姓,然依上開客觀情形,仍足認定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而口出此言,是其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賴素梅有以「爛老師」等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衡諸我國社會生活語言使用習慣,「他媽的」、「爛」等語
屬抽象漫罵之言詞,並具有貶低他人評價之含義。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本件案發地點為桃園國中學務處及警衛室旁,該處為桃園國中師生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而告訴人在上開地點分別遭被告王繼明、賴素梅以「他媽的,妳是什麼老師」、「爛老師」之語辱罵之際,除其本人與被告外,尚分別有證人廖啟宏、施承緒及警衛及被告之女兒等多數人在場。從而,被告王繼明、賴素梅分別以「他媽的,妳是什麼老師」、「爛老師」等語辱罵告訴人,當屬公然為之,並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聲譽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公開場所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為子女管教問題與告訴人老師溝通,本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為子女管教之最佳途徑彼此討論,即便意見偶有不一,亦應循適當管道謀求解決之法,惟被告2人不尋此途徑解決問題,竟口出惡語辱罵告訴人,不論其肇始因素為何,被告2人在學校辦公室及警衛室旁之各師生均得隨意出入之場所,以前揭不堪之語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更致使告訴人在學生面前顏面盡失,將致告訴人身為教師執行教育工作之形象遭人質疑,被告2人於犯後皆不知自省,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