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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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進入毒品戒治所強制戒治,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辦理結婚登記,且在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亦未辦理結婚之儀式,為此請求判決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結婚證書上之日期為一月二十日,結婚登記日為三月五日, 鄭陳坤慰 是我母親,二名證婚人我都不認識,介紹人 劉詩純 是我們的朋友,被告在我家住一陣子,並未舉行公開儀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詩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我確實於原告戒治時偽造結婚文件自行辦理結婚登記,我自半年前入監強制戒治等語。
二、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證書、原告之執行記錄。理由
一、按結婚係指男女雙方為達成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結合為婚姻關係之行為。因婚姻制度涉及公益,故結婚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要件外(如須經當事人合意,有結婚能力等),尚須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至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結婚之要件有關者,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若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若有結婚之事實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應為婚姻無效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其主張為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本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雖有結婚之戶籍登記,但係原告自行填載結婚證書,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暨為戶籍遷入之登記,雙方並未有公開結婚儀式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本件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劉詩純到庭證述屬實,亦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執行記錄,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即入監強制戒治,顯不可能於同月二十日與被告舉行結婚之儀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第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其既無結婚之事實,屬未履行結婚之要件,惟業已辦理結婚登記,其無結婚行為而有婚姻之外觀,依戶籍資料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