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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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信用卡持有人,本因財務發生短暫問題,而未能與被抗告人有妥善之協調,因為收到法院起訴書狀,故向法院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使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經查:被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先前向抗告人提起支付命令,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二一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被抗告人未繳裁判費,本院遂裁定命被抗告人即花旗公司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士補字第五九號裁定在卷可稽。復因被抗告人逾期未補費,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被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則依前開訴訟法上原則以觀,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誤解法律規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施月燿~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