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戊○○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清償,還款方式採本息定額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另本金或利息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繳息,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後即未再還款繳息,尚有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未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分配表影本、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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