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幸福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合約書一份,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理原告之
產品賀而乳霜(本草乳霜)、賀而乳酸菌錠劑及粉末,被告並向原告訂購系爭乳霜五千九百九十七瓶(每瓶一百公克),每瓶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嗣被告退貨二瓶,貨款共計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貨款於交貨完成日結清,乙方(即被告)應開立自出貨日起,三個月內支票,與甲方(即原告)結帳。」,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物品,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變更登記為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多次南下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推拖敷衍態度面對,忽稱其財務狀況不
佳,週轉失靈,忽要求分期,忽要求寬限,從未以原告未提供原廠製造文件及衛生署核准字號,致無法行銷之理由,拒絕付款,被告現卻偽稱原告未提供原廠製造文件及衛生署核准字號,致無法行銷,係臨訟所編纂之虛妄之辭,且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乳霜五千九百九十七瓶前,雙方已簽訂合約書,原告並已提供必要文件供被告審閱,如:澳洲BioLogicHealthSolutionsPtyLtd製造證明文件,被告對系爭乳霜亦有一定之瞭解,始大量訂購,苟被告對系爭乳霜有任何疑慮,或有任何要求,理應在訂購前要求,或是拒絕訂購,絕非收到系爭乳霜後,始以系爭乳霜是否為澳洲合法生產、該產品是否歸於醫療藥品類、違反藥事法,原告是否要負責為藉口而拒付貨款,被告所稱原告未提供相關必要文件一事,純屬子虛。
⒉舉凡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為
化粧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是系爭乳霜屬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客體,並非藥事法所規範之客體,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系爭乳霜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毋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自無所謂之衛生署核准字號,且被告已銷售系爭乳霜,並無無法行銷或將系爭乳霜堆置於庫房之情事,苟被告擔心違反藥事法,何以繼續行銷,適證被告之抗辯,純為臨訟所編纂,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送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系爭乳霜原廠製造證明文件影本、系爭乳霜包裝盒影本、進口報單影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表分類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二份,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者,是否需經該署核准或備查後始得輸入或在國內販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代銷合約書,被告並要求應提供系爭乳霜原廠證明文件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資料以利被告銷售系爭乳霜,原告雖同意被告之要求,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交付系爭乳霜五千九百九十七瓶,惟原告自始均未提供相關文件,被告因未取得原廠證明文件及衛生署核准字號,為免違反藥事法,遂不敢將系爭乳霜進行行銷,仍將系爭乳霜成品置於庫房內,因此原告未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之前,被告無法作行銷,自無法給付本件貨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涂振發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以台灣台北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登記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合約書一份,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理原告之產品系爭乳霜、賀而乳酸菌錠劑及粉末,被告並向原告訂購系爭乳霜五千九百九十七瓶,每瓶六百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嗣退貨二瓶,貨款共計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物品,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代銷合約書,被告並要求原告應提供系爭乳霜原廠證明文件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資料,以利被告銷售系爭乳霜,原告雖同意被告之要求,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交付該乳霜五千九百九十七瓶,惟原告自始未提供相關文件,被告因未取得原廠證明文件及衛生署核准字號,為避免違反藥事法,遂不敢行銷系爭乳霜,仍將系爭乳霜成品置於庫房內,因此原告未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之前,被告不能行銷,自無法給付本件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合約書一份,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理原告之產品系爭乳霜、賀而乳酸菌錠劑及粉末,被告並向原告訂購系爭乳霜五千九百九十七瓶,每瓶六百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嗣退貨二瓶,貨款共計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送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時,被告要求原告應提供系爭乳霜原廠證明文件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資料以利其銷售系爭乳霜,原告雖同意其要求,惟原告自始未提供相關文件,被告因未取得原廠證明文件及衛生署核准字號,為免違反藥事法,遂不敢行銷系爭乳霜,仍將系爭乳霜成品置於庫房內等語。惟查: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應允提供系爭乳霜原廠證明文件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資料以利其銷售系爭乳霜,惟原告自始未提供相關文件,又原告曾口頭告知被告系爭乳霜有藥效,然證人涂振發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提示合約書是否是你簽訂的?)是我簽的,‧‧‧甲○○的太太有在雲嘉電台及台南古都電台作節目,需要賣一些產品,我有與甲○○及他太太說這個乳霜成分是從淮山(山藥)提煉的,它是一個 賀爾蒙 的前驅物,沒有藥的成分,與中藥一樣很天然的,不可能在衛生署申請藥字號,如果是含藥化粧品應該要有藥劑師,被告公司並沒有藥劑師,所以合約中並沒有寫到含藥化粧品。」、「我沒有告訴被告系爭產品有藥性,也沒有說要申請藥字號。」等語,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找不到原告在其公司上課告知系爭乳霜有藥效之錄影帶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告曾告知系爭乳霜含有藥效,並應允提供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參以被告復自承有繼續販賣系爭乳霜之事實,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九一○○一六○○一號函說明二載明:「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經本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本署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四○二四一一一號公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三一八七一號公告,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免予申請備查。」,被告係從事化粧品批發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已提供澳洲BioLogicHealthSolutionsPtyLtd製造證明文件供被告審閱,被告對系爭乳霜是否具有醫療效果如有任何疑慮,理應在訂購系爭乳霜前要求原告出具行政院衛生署之輸入許可證,更不可能於明知系爭乳霜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可能違反相關法令之情況下,仍繼續販賣系爭乳霜,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貨款於交貨完成日結清,乙方(即被告)應開立自出貨日起,三個月內支票,與甲方(即原告)結帳。」,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將系爭乳霜五千九百九十七瓶,交付予被告,嗣退貨二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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