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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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是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點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新竹監理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經松江交流道往台北市區方向行駛。當車快要到達重慶北路交流時,他因為看見高速公路車流,已由松江路塞到重慶北路出口處,乃決定改由重慶北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同日上午十點五十五分左右,當車開到台北市○○區○○○路○○○號前的時候,剛好被坐於他後方第三排的乘客甲○○發現路線變更而起身側坐於扶手處詢問時,雙方因而產生口角爭執,並引起他心生不滿。不料,他竟基於傷害 洪女 的犯意,故意緊急煞車,致洪女因重心不穩而往前衝向駕駛座後方的擋風玻璃,使得洪女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髖部血腫的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承認有在前述時間及地點與甲○○爭吵,有踩煞車而洪女也因此受傷的事實,但否認以故意煞車的方法傷害洪女,並辯說:當時我跟告訴人爭吵,因為我一邊開車,一邊爭吵,我也不曉得我講的話會讓告訴人產生這麼大的反感。當時要踩煞車時,是因為我一邊開車,一邊爭吵,車子偏到對方的車道,那時我才會踩煞車等等。
二、經查,前述被告故意煞車使甲○○受傷的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詳細。另卷附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於馬偕醫院所作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也載有被告承認因該乘客一直在吵鬧,我即踩一下煞車,看她會不會不繼續吵,當他煞車時,該乘客即因重心不穩而往前駕駛座和擋風玻璃撞擊,肇事後該乘客即稱受傷要馬上送醫院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也承認他是氣不過,想煞車讓她碰撞一下,讓她不再爭吵,沒想到這麼嚴重,想煞車警告她(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二號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承認偵查筆錄實在,當時洪女是側坐,有想煞車警告她。此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交通事故調查表六張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