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陳凱聲
黃子素張佳瑜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號十三樓設立興華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自任董事長,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興華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七月間止以該公司名義,假藉發行黃金信託憑證,連續誘騙丙○○、庚○○、寅○○、卯○○、辛○○、癸○○、戊○○、己○○、甲○○、子○○、辰○○及其他不特定人分別投資認購,約定每張憑證純金十兩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月付給利息四分即六千元,屆期可選擇取回本金或黃金十兩,非法收受存款,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公司法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將興華公司改組轉讓予丁○○,繼續發行黃金信託憑證,旋於同年六、七月間停止出金,宣告倒閉,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庚○○、寅○○、卯○○、辛○○、癸○○、戊○○、己○○、甲○○、子○○、辰○○之指訴及興華公司黃金信託手冊、黃金信託憑證、股東改組協議書、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八年初因無意繼續經營興華公司,乃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與丁○○、乙○○訂定買賣協議書,同年三月七日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登記,由丁○○之女 周佳蓉 出任董事長、乙○○擔任總經理,伊係事後得知丁○○及乙○○早於洽談買受興華公司之際,即以興華公司名義對外販賣黃金信託憑證,並於買受興華公司後繼續販賣之,嗣興華公司因經營不善,在同年七月結束營業,而丁○○及乙○○為買受興華公司所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嗣後不獲兌付,致伊與興華公司原有股東亦遭受損失,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庚○○、寅○○、卯○○、辛○○、癸○○、戊○○、己○○、甲○○、子○○、辰○○指稱其等購買興華公司發行之黃金信託憑證,並未取回本金或黃金乙節,有黃金信託憑證及黃金信託手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證稱:其於七十八年二月間,透過庚○○向乙○○購買三百七十餘萬元之黃金信託憑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告訴人己○○於偵審中證稱:其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向乙○○購買三十餘萬元之黃金信託憑證,接洽人是乙○○,錢是交給他,購買時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向乙○○購買六十九萬元黃金信託憑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告訴人辰○○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向乙○○購買六十餘萬元黃金信託憑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告訴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其是經丙○○介紹向乙○○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其購買三十萬元之黃金信託憑證,事情發生之後才找被告理論,之前雖看過被告,但未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告訴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七十八年間在興華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負責人為丁○○,有向公司購買黃金信託憑證,未曾見過被告,亦不知丁○○與被告之關係,因時間已久,欲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經乙○○介紹購買九十餘萬元之黃金信託憑證,在購買過程中從未與被告接觸,錢是交給興華公司會計,購買後才在公司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渠等係透過乙○○購買興華公司之黃金信託憑證,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則被告既未親自引介販賣黃金信託憑證予告訴人等,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次查,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提興華公司黃金信託憑證影本一紙,其上所蓋董事長為「周佳蓉」之印文、總經理為「乙○○」之印文,並載明認購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雖被告於其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與乙○○訂定興華公司股東改組協議書,約定將興華公司轉讓與乙○○,並由丁○○、乙○○分別簽發本票九紙、支票十紙以為支付,同年三月七日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登記,由周佳蓉擔任董事長、乙○○擔任總經理,有被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十紙、興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公司執照影本二紙、股東改組協議書影本一份、股東名簿影本一紙、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於告訴人丙○○等購買興華公司黃金憑證時,興華公司董事長雖仍為被告,惟若被告以興華公司名義發行黃金信託憑證,何以黃金信託憑證上董事長欄非蓋其印文?顯有疑義,是被告辯稱乙○○、丁○○早於與其洽談買受興華公司之際,即以興華公司名義對外販賣黃金信託憑證,並於買受興華公司後繼續販賣等詞,尚非不可採信。況黃金信託憑證既非以被告名義為之,亦不適於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末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間以四千一百六十萬元之高價,將興華公司轉讓予乙○○及丁○○,惟興華公司當時僅值二千萬元而已,實係欺矇投資人,達成丁○○脫產之目的,被告與丁○○顯然共同詐騙等情,然依卷附資料,除告訴人丙○○、辛○○於警訊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興華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僅值二千萬元,而被告雖辯稱丁○○及乙○○為買受興華公司所交付之本票及支票不獲兌付,致伊與興華公司原有股東亦遭受損失,伊亦為被害人等詞,經本院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上開本票及支票之提兌資料,回覆稱:截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該所並無上開本票及支票之退票紀錄等語,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北票字第八0九九號、第八一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雖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惟亦難據此推定被告與乙○○、丁○○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亦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依上各節,被告既未以興華公司名義對外發行黃金信託憑證,即無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即無由構成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無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上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二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0號)案件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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