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係
被告父親以被告需用錢為由,持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憑證,出
面向伊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
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㈡系爭支票有退票理由單,
印文是真正的。雖然是由被告父親出面借貸,被告只是發票
人及受款人,然伊既將借款匯到被告帳戶,不論係被告授權
或是由其父親使用,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責。況被告既承認
有開戶給其父親使用,且開戶印章在其父親那裡,顯然有授
權給其父親。又被告戶籍謄本登記被告由生父監護,被告抗
辯其不知情、不知道其父親行蹤云云,應該皆為卸責之詞;
㈢原告並未看到被告父親有偽造有價證據的案件,被告父親
係因違反醫師法遭受偵查,與本件清償票款事件無關。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㈠帳戶是伊父親帶伊去
辦的,開戶印章也是伊父親刻的,開戶印章、存摺都被伊父
親帶走。伊讓伊父親使用其帳戶,伊父親只說存款使用,開
票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系爭支票的印章並非伊蓋的,亦不
清楚伊父親是不是直接拿開戶印章去蓋。伊未曾持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貸款項,亦未曾拿到該筆借款。㈡伊確實有提出偽
造有價證卷之告訴,但警察沒有給他報案證明。警察約半年
前有來電詢問伊是否有看見伊父親,同時亦向伊確定刑事責
任他們已經在處理,嗣後並於上個月在桃園逮捕伊父親。桃
園那邊的檢察官說伊父親已經有承認,但伊不知道伊父親承
認些什麼等語置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共計4,20
0,000元;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分別為票據法
第4條第1項、第133條所定明文。②又「上訴人等既將已
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
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
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
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
,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
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台上3529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2紙為證,被告既將支票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其父使用
,即有意授權其父以其名義對外簽付票據與使用帳戶,是被
告辯稱僅授權其父使用該帳戶,未授權其父簽付票據等語係
屬代理權之限制,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發票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或因過失而
不知其事實,且原告又善意將借款匯至被告帳戶,是被告所
辯之詞尚不足對系爭支票發生效力障礙,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退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
│1.│AC0000000│97.12.31│2,000,000元│陽信銀行 苓雅 分│98.04.20│
│││││行││
├─┼─────┼─────┼───────┼───────┼─────┤
│2.│AC0000000│98.06.30│2,200,000元│陽信銀行苓雅分│98.06.30│
│││││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