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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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一五0之二號土地(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六三)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一四一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三之一號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鳳登字第二八五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①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定。②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間於民國(下同)98
年1月6日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0000-0000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第214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
○弄3之1號建物持分均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8年1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於訴訟審
理中,縮減系爭土地贈與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見本
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均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由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於刑事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令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7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判決業於98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核發之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詎被告甲○
○竟於98年1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第215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及其上建號
第21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3
之1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其親屬即被告乙○○,並於同年1月14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即將受敗訴
判決之際,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
告乙○○,而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於98年4月22日
想主管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原告自得
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
明判決:①被告甲○○、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判決
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6頁),核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7月
31日鳳地所資字第0980008769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
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與乙○○上揭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
①原告係因被告於96年1月間之侵權行為而取得損害賠償債權
,雖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令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4月13日確定,僅
係債權數額之確定,原告應自被告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時即有
債權存在;②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甲○○95年至97年間財稅
所得歸戶資料顯示被告甲○○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
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③準此,被告甲○○於
98年1月1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時,
對原告負有債務,以其當時財產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系爭
不動產又係其當時名下唯一不動產,足使原告喪失對被告甲
○○之債權擔保,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
㈢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
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聲明判決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及被告乙○○應將於98年1月1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