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丙○○係擔任原告事業8處襄理
(聲證一)就民國97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於 嘉義 遠東
百貨停車場發生車輛互撞之情事造成車輛損害計二輛其保修
費用共計新台幣6萬7200元,被告丙○○在未查明肇事原因
為何情形下,即認定係安全員 黃麒嘉 未拉手煞車所造成,然
安全員黃麒嘉自白其並無過失(聲證二)且依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敗訴確
定,經法院認定黃麒嘉並無過失,且嘉義遠百證人 劉永元
詞及 安磊 公司鑑定報告不足採(聲證三)被告丙○○未得原
告公司同意逕自與業主嘉義遠百簽立4萬元同意書(聲證四)
,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向業主嘉義遠百求償因而受有服務費損
害,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身為原告公司區域主管並領有薪資
自應負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擅自作主未經原告公司董事
長同意擅自與第三人─嘉義遠束百貨公司達成扣款協議導致
原告公司損失4萬元服務費,此有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98年度嘉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足稽(詳聲證三)為此爰依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及同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等規定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緣因顧客停
車不慎滑落,造成有兩部車損害,要求遠東百貨公司賠償六
萬元,報告書已於97年6月20日陳報給公司,其並無缺失等
語,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黃麒嘉於97年4月份起經原告派駐在遠東百貨公司擔
任代客泊車安全員,於97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被告為顧
鄭素珠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鈴木自小客車停入
車架上層三號車位,嗣後滑墜落撞擊平面二號停車位由
顧客 林美鳳 所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號福斯汽車,而
造成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受損,鄭素珠修理費用27,200元
,林美鳳修理費用為4萬元,費用共計新台幣6萬7200元
,被告丙○○在未查明肇事原因為何情形下,即認定係
安全員黃麒嘉未拉手煞車所造成,然安全員黃麒嘉自白
其並無過失,且依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
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敗訴確定,經法院認定黃
麒嘉並無過失,且嘉義遠百證人劉永元證詞及安磊公司
鑑定報告不足採,被告丙○○未得原告公司同意逕自與
業主嘉義遠百簽立4萬元同意書,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向
業主嘉義遠百求償因而受有服務費損失4萬元云云,然
查造成鄭素珠所駕車輛自上層三號停車位滑落之原因究
竟為何,原告有提出該日車損事故處理報告書一份,認
定「保全員將車輛停入車架上層三號車位,未確認有無
拉上手煞車,停妥即按壓開關升至上層定位.…不知三
號車架上之車輛已緩緩向前移動並於17時30分左右自車
架墜落車頭先行著地且於地面往前滑行撞擊平面二號車
位之福斯汽車」,「經安磊研判應為保全員黃麒嘉代客
停車停入車架車位後『未拉手煞車且後輪未碰及橫桿』
致車輛上升至定點微震後車輪緩緩往前移動而不知致造
成滑墜落之後果。機械式停車架自啟用使用迄今從未發
生此案例,且停車架定期保養無故障,本件初研判應為
保全員作業疏失造成」等語,有原告提出遠東百貨公司
劉永元所製作之處理報告在卷可佐,並經遠東百貨公司
於97年6月24日函送原告,有送達原告處,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對此函未有反對之意示表示,則證明原告
對此損害賠償原因亦認同遠東百鑑定報告,且依此報告
認定黃麒嘉有過失,並據此向訴外人黃麒嘉提起民事訴
訟,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得原告公司同意逕
自與嘉義遠百簽立4萬元同意書之情事,則此原告之主
張自不足採,復查原告至今亦未對遠百公司要求返還四
萬元之服務費,則足認定原告公司亦同意與業主嘉義遠
百簽立4萬元賠償同意書,之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
任何實證以證明,確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舉證不足,其
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二)、基上說明,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得系爭損害係
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伊賠
付遠東百貨公司四萬元後,訴請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四萬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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