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
執字第一三零七零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
年度雄簡字第四三一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0704號清
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
字第4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為債權本金
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0704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一丞冷凍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第三人一丞冷凍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已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將自98年1月起扣薪,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故系爭執行
標的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債權人所有
之債權將不能即時自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扣款受償。
五、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150,000元,則本件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
院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
2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以上開依法
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21,250元(計算式:150000×5﹪×34╱12=21250)。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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