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0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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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慧
被 告 甲○○(即博士資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055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
止之電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欠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