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富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經
被告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
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97,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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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4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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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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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08月30日│448,688元│98年08月30日│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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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09月30日│448,687元│98年09月30日│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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