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5月22日向原告請領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
5月22日發卡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8
月18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9,856元(其中
消費本金125,908元、利息43,948元、違約金、手續費皆為
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
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
續3期為上限。又按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
金125,908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消費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債務查詢表、信用卡電腦消
費明細表、帳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答辯狀抗辯原告應於其他強
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能參
與分配;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而利率、利息之計算
係依約定條款,是認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另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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