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原名 翁國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常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㈡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乙○○(原名翁國強)
、甲○○應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92,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
16日具狀追加被告 翁國維 ,又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捨
棄增列翁國維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訟,且就其
中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
125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2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且兩造業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
本院卷第118頁),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5年4月間將其向訴外人鈺通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所承攬位於古坑鄉福智園區
大樓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
約定工程計價為每噸3,300元,實作實算。95年11月26日系
爭工程已施工至五樓柱牆部分,經訴外人鈺通公司現場監工
檢驗後,將本期施作鋼筋工程數量作成估驗單。依照上開估
驗單所示已施作鋼筋工程數量為1,491噸,合計工程款為
4,920,300元,系爭工程並於97年5月31日竣工。惟依兩造
承攬合約約定被告每期扣除10%之保留款492,030元,及95
年6月25日另外保留15%之工程款238,095元,共計730,12
5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㈡
被告認為係伊違約離開工地現場亦無法聯絡,遂於95年11月
16日通知中止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事實上伊前往大陸旅遊頂
多停留十天,而係被告工地主任甲○○欲降低系爭工程承攬
價,改由伊下屬工頭施作,並通知鈺通公司不准伊所屬工人
入場施工。又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未按約如期給付工程款,伊
無法發放工資給所屬工人,致所屬工人集結工區影響工程進
行,伊遂被迫退出工地。但伊仍然與被告催討各期工程款,
顯示被告當時尚明確表明與伊仍有契約關係存在。㈢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伊既業已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工作,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承攬工程保留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乃伊向訴外人鈺
通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並非原告向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
單。況依該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應付帳款,原告僅施作至五
樓樑板部分,而非柱牆部分,施作數量僅1,454噸;㈡原告
曾於95年4月與伊簽訂「工程承攬放棄書」,約定若系爭工
程施工有缺乏工人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亦無法更換或調度
時,伊即可終止契約,原告無條件放棄工程保留款,充作修
補之用。原告自95年7月初起離開施工現場至大陸進行工程
,去電亦無法聯繫。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因連續停工而嚴
重延誤,伊遂於同年11月間發出通知中止兩造系爭工程合約
,同時亦被迫放棄承攬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鈺通公司另請他
人於95年12月間接手。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
地院)97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判決亦已證明原告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既未施工完成,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5
、16、17條應負損失賠償責任,而可由保留款扣款,故原告
無理由領取保留款。況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兩造於95年12月前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迄今已逾2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5年4月間將其向訴外人鈺通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交由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計價為每噸3,300元,實作實
算。
㈡被告於95年11月間發出通知中止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同時亦
被迫放棄承攬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鈺通公司另請他人於95年
12月間接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原告本件請求
之工程保留款,係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工程
,且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施作鋼
筋綁紮數量1491噸之工程款4,920,300元債權存在,經扣除
保留款(即原告本件請求)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
4,428,270元,被告僅給付1,421,075元,尚餘工程款3,00
7,195元未給付而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3,007,195及法定遲
延利息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③原告就同一工
程又代位被告向訴外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鈺通公司)訴請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工程款事件,經嘉義地
院以97年建字第14號判決認定⑴第三人鈺通公司前對被告之
工程保留款880,421元,扣除依鋼筋實作數量扣除廢料及工
程損耗金額438,188元、分攤保險費37,150元、安全衛生費
44,021元、粗工工資20,475元及吊車費11,500元後,僅給
付剩餘329,087元,其中依鋼筋實作數量扣除廢料及工程損
耗金額438,188元為不應扣除之項目,鈺通公司應再給付被
告438,188元;⑵原告主張鈺通公司尚有54.43噸尚未計價
給付被告則不足採信而判決鈺通公司應給付被告438,18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確定(見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39頁)。④本件既係原告就同一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保留款,本院自應受前揭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即
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合先敘明。
㈡①依兩造於95年4月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關於付款辦
法之約定如該合約附件二所示,即每期請款均保留10%,第
一期另保留15%於第二、三、四期各付款5%(見本院卷第
172頁、第179頁),此為原告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且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提出鈺通公司函覆嘉義地院
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②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保
留款,⑴被告雖主張依前揭合約書第14、15、16條有訂定完
工驗收的規定及逾期不能依限完工均應由原告負損失之責任
,原告沒有完工,無理由領取保留款;又依前揭合約書第17
條有保固責任之約定,若未負責可由保留款扣款,被告自95
年底就不施工,後續未負任何保固責任,毫無理由領保留款
等語,然系爭工程既經竣工且由第三人鈺通公司給付被告工
程保留款,則兩造間上揭不確定期限之約定均已屆期,被告
無由以此拒絕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⑵至於依被告提出原
告於95年4月兩造前揭合約書併簽立之工程承攬放棄書記載
「具切結人(原告)茲在貴公司承包鋼筋綁紮部分工程,保
證負責按規定及工期完成與達到工作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
,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負責人
指示即刻更換或調度,倘若三日內無法改善及達到要求之施
工標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即日起有權終止本合約效力
,另覓承包商進行施工,其所保留之工程款,無條件放棄充
作補修之用,且期間,本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原告
)應負完全責任,協助本公司至新承包商進入正常施工狀況
,且趕上預定之工程進度為止。具切結人並保証如有違背以
上規定時,無論何時被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已請領之工
程款項歸還貴公司,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切結」等詞(
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02頁);依第三人鈺通公司98年
10月29日(98)鈺營字第1046號函覆本院稱「⒈本公司與
登凱工程行(原告)之合約未依約履行完畢。⒉泉億工程行
丙○○(被告)未盡管理責任,亦未發放工資給工人,任由
工人逕找登凱工程行要求給付工資,且工人集結工區影響工
程進行,但丙○○均避不出面處理。⒊接手之廠商係由本公
司另行覓得。⒋因前述1、2原因,本公司要求登凱工程行
拋棄承攬本工程。⒈本公司與丙○○並無合約關係,故工
程施作之鋼筋綁紮工程款,依合約均給付登凱工程行。【註
:丙○○僅在基礎施作期間至工地幾次後即未再到工地,對
登凱工程行將工程轉包給丙○○,本公司並不知情,且施工
期間(95年4月份至95年12月份)皆是登凱工程人員於現場
指揮管理】⒉登凱工程行施作之數量為2150噸(是否為泉億
工程行施作,本公司並不清楚,因未見丙○○進場管理),
應付工程款為新台幣8,804,250元,保留款為新台幣880,
421元。⒊第17次請款為登凱工程行,因95年底即要求登凱
工程行拋棄承攬權利,且由公司另找人接手施作。但因其施
作之數量結算繁雜至96年1月雙方方結算確認,故於96年1
月底辦理請款,至96年2月登凱工程領完工程款後方提出拋
棄書。」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原告到
庭陳稱「被告一直不發工程款給我,我如何發工資給施工的
人...我們離開之後,被告有自己找人去作一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核以本院前揭97年度建字第12號確
定判決係認定原告對被告有施作鋼筋綁紮數量係1491噸之工
程數量之事實;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工人在施工期
間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之情形,不僅未即刻更換或調度,更任
由工人逕找登凱工程行要求給付工資,且集結工區影響工程
進行,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發放工程款所致,然本院前揭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尚有給付原告工程款1,421,075元,並非
全未給付,復依前開鈺通公司函覆意旨,被告於拋棄承攬權
利前均有在工地現場指揮管理,並非行蹤不明,再依本院前
揭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施作之數量1491噸,比較被告與鈺通
公司結算之施作數量為2150噸,單以原告所稱被告有自己找
人去作一個月而多出659噸,其效率遠較原告自95年4月至
95年11月所施作之1491頓為高,在原告任由工人逕找登凱工
程行要求發放工資之狀況,被告又能施工效率遠高於原告,
則以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主張被告
不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尚不足阻卻原告應依前揭工程承攬放
棄書所切結應即刻更換或調度工人之義務,原告不履行該義
務而致被告遭第三人鈺通公司要求拋棄承攬權利,是依原告
前書立之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應無條件放棄所保留之工
程款並充作被告補修之用,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㈠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
保留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
提起反訴,係以兩造承攬報酬確實給付完成,並超過原告依
系爭工程合約所得請款之金額,故請求原告返還逾領之金額
,上開二訴間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防禦
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密切關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故本訴被告對本訴原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㈡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
甲○○於98年9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2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共施作鋼筋
綁紮數量1,454噸,伊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為4,798,200
元。然反訴被告陸續向伊請款4,580,910元,惟當時因無法
聯絡上反訴被告,而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反訴被告之工地
主任 蔡堃榮 ,且系爭工程確實由該工地主任蔡堃榮施作,收
款會議紀錄亦有該工地主任蔡堃榮之紀錄。故伊均已按期將
反訴被告請款金額交付反訴被告之工地主任蔡堃榮,及其受
任人 李銘寶 ,並有歷次付款明細表、應付款明細及現金支出
傳票可證,反訴被告沒有理由再請求保留款。至於反訴被告
之工地主任蔡堃榮有無跟反訴被告結算,是反訴被告之問題
。又反訴被告代位向訴外人鈺通公司請求領取伊所有的10%
保留款880,421元,業經嘉義地院判決反訴被告勝訴在案;
㈡反訴被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判決書
,係在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判決並確定的。伊在外地工作
,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皆採寄存送達,伊有提出再審,但遭
駁回。㈢反訴被告總計已領取5,461,331元(工程款4,580,
910元、反訴原告所屬10%保留款880,421元),超過反訴
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663,131元(5,461,331-4,798,200
=663,131),爰聲明判決: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
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除按照工程契約如期將第一期工
程款交付伊外,其他各期均尚未給付。被告陳報之單據有廠
商編號S14 蔡國榮 之應付帳款明細,亦有伊工頭蔡堃榮之借
條使人混肴,應屬被告與伊工頭 蔡榮間 私人借貸問題,顯與
本案無關。㈡蔡堃榮係伊雇用之工地主任,並無權利簽收報
酬,且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亦皆明確說明雙方之工地
主任只負責現場施工,不得介入工程款之簽收。至於訴外人
李銘寶為鋼筋施作現場臨時施工人員,伊更不可能委託其負
責工程款之簽收。㈢伊係以訴訟追討系爭工程工程款,向訴
外人鈺通公司提出代位求償訴訟,並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裁
全字第492號裁定准予執行,伊始得領回部分工程款。惟上
開案件與本案追討工程保留款並無直接關連等語置辯,並聲
明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領取之工程款,已如前述,除反訴原告
前已給付之1,421,075元外,扣除保留款,係依本院97年度
建字第12號確定判決受領3,007,195元,且以該確定判決為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即反訴原告向第三人鈺通公司訴請給付工
程保留款438,188元而由反訴被告受領,此亦經嘉義地院97
年度建字第1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本院自應受前揭二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之主
張均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違,本院自不得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而為裁判,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66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敘,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