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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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6號

原告 金勝龍

被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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