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0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被告婚後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二年十二月兩度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均短暫停留數日後即自行返回大陸,至今未再返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結婚證明資料影本、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二年十二月兩度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均短暫停留數日後即自行返回大陸,至今未再返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乙節,業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該鄰鄰長 張榮村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婚後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入境來台,嗣於當月二十四日隨即離境,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再度入境來台,旋於當月十一日復行離境,此後未再有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核與原告前開所陳均屬相符,足見被告婚後至今兩年有餘,雖曾兩度入境來台,惟均短暫居住不滿一週旋即離開,並未長期在台灣地區定居;且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後迄今,亦未再次入境來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難認其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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