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壹壹零貳零貳參肆捌肆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享溫馨KTV」前,見一紅色手提袋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旁,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手提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等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槍、彈攜回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特幼檳榔攤」之冷藏櫃內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另將現金二千元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經甲○○告知而轉往上開「特幼檳榔攤」並於冷藏櫃內查獲上開改造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各一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拾獲紅色手提袋一只,將手提袋內之現金二千元花用完畢,另將其中之改造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各一顆藏放在其經營之上開「特幼檳榔攤」內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二顆扣案可佐及送鑑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貝瑞塔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鑑驗情形如下:㈠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彈頭有凹陷之情形,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七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二二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手槍」係指各國合法武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而有關「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且明知其所侵占之物為槍、彈,竟仍將之藏放於檳榔攤內而持有之,值此槍彈氾濫時機,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持有槍、彈並未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各一顆,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為違禁物,然業經試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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