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48號
原告 傅冠堯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芥涵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