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吳熾松

被告 許林夜 即陸羽茶莊

訴訟代理人 許芝箖

被告 許紘堉 原名 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7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5年3月25日,違約金部分則改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林夜即陸羽茶莊前於9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許紘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30萬元,並與花蓮企銀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2.88%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許林夜即陸羽茶莊於95年8月30日繳付第18期本息後,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29,1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許林夜即陸羽茶莊屢經催討無效。嗣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業務。又被告許紘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等確實有欠這筆借款,但因經商失敗無法如期還款,又因時間已久,不清楚已清償了多少金額等語。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等就有借款並積欠上開款項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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