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4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琳寶 (原名 游雅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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