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0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廖子豪

被告 蕭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 李憲章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具狀變更為林鴻聯,並經林鴻聯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林鴻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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