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李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至3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8.15%(即1.03%+28.48×0.25%=8.15%)。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3月16日止,尚欠295,243元,其中本金為290,640元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