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涂乾英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到院閱卷並陳報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鍾涂
乾英訴請就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經查債務人
鍾涂乾英之應繼分為1/6,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216,187元(計算式:遺產合計總額1,297,121元×應繼
分1/6=216,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90元後,尚應補繳330元
。
㈡、本件被繼承人姓名、欲代位分割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應繼比例,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㈣、提出債務人鍾涂乾英最新申報所得稅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證明其目前仍陷於無資力。
㈤、提出債務人鍾涂乾英截至原告民國110年8月4日起訴為止
,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公同共有之遺產)
┌──┬───────────────┬────┬───────┬─────────┬───────┐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每㎡│訴訟標的價額 │
├──┼───────────────┼────┼───────┼─────────┼───────┤
│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70.37㎡│公同共有1/1 │9,700元 │682,589元 │
├──┼───────────────┼────┼───────┼─────────┼───────┤
│2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7.56㎡ │公同共有1/1 │9,700元 │73,332元 │
├──┼───────────────┼────┼───────┼─────────┼───────┤
│3 │屏東縣○○鄉○○村○○路○○○號│ │全 │ │541,200元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合計│ │ │ │ │1,297,121元 │
└──┴───────────────┴────┴───────┴─────────┴───────┘